名稱:交通部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 制(訂)定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期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年度經營
績效獎金之發給,臻於公平合理,藉以增進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經營績效獎金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編制內員工。
(二)實際執勤額外(臨編)及職務代理人。
(三)聘用、約僱人員及臨時工。
三、各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或乙等者,按當年度達成之
總盈餘,經增減政策因素後之盈餘,在不超過盈餘枴分之八十範圍內
,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甲等:最高發給二個月薪給總額。
(二)乙等:最高發給一個月薪給總額。
四、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以審定之年度決算盈餘為基準,並考量政策因素
所導致之增減盈餘後計算之;政策因素之項目及金額,應從嚴認定。
政策因素之認定範圍如下:
(一)處理土地部分:
處理土地之盈餘不得計算。但屬員工貢獻部分,得函報本部審核
認定後,予以計入。
(二)當年度預算未考慮之項目如下:
1.稅捐:當年度因政策考量而機動調整之貨物稅、關稅等。
2.匯兌:國外借款因政策指示提前償還所受匯兌損益。
3.其他當年度經本部核定之政策因素項目。
五、各事機構在編列年度預算時,應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
擔情形等因素核算估計,編列經營績效獎金預算。
六、經營績效獎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按考核年度最後月份所敘薪級、等級標準及第三點規定,依核算
月數發給。
(二)以月支薪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其屬主管人員及現支主管職務加給
有案者,另增列主管職務加給一項,就其合計數發給。
(三)各事業機構聘用、約僱人員及臨時工,依月支薪額標準發給。
七、各事業機構員工於考核年度終了仍在職者,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但年
度內新進或退休(職)、資遣、奉准留職停薪及在職死亡者,各得按
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其依規
定輪(商)調其他機關(構)者,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亦同。
八、下列人員,經營績效獎金不予發給:
(一)年度內考成(績、核)列丙等者。
(二)因案停職(工)尚未復職(工)者。
(三)因案免職、休職、撤職或解僱者。
(四)按日、按件、按次計資計酬未支固定薪資者。
(五)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書。
九、各事業機構應依本要點及本部核定當年度影響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
訂定經營績效獎金發放注意事項,嚴謹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前項經營績效獎金之發給,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該事業機構
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人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