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制(訂)定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四)經查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於處理第 3次陳情時,若無其他
      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一事由若再將不
      回復嗣後案件即可簽存不再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