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四)經查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於處理第 3次陳情時,若無其他 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一事由若再將不 回復嗣後案件即可簽存不再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