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修正
一、本部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
第六十四條規定陳述意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訴願人、參加人得以書面敘明請求事項陳述意見之理由,並載明案
由、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資料,向本部申請陳述意
見。本部審議訴願案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之。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為之。
三、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案件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
(二)未附請求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案件無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又重複
申請者。
(六)已依職權或請求言詞辯論經同意者。
(七)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經繳驗身份證明文件;其不服規定或未
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補正者,本部得拒絕其陳述意見。
四、陳述意見程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員到場為
陳述意見: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部所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者,本部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
由申請改期者,不在此限。
陳述意見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
部,並以一次為限。
五、受通知陳述意見,應先妥善準備,每人發言以十分鐘為限;必要時
,得酌予延長。
六、參加陳述意見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等行為;其有不當陳述
或其他行為者,本部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或命其退場。
七、陳述意見程式,由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
人員為之,並應製作記錄。
記錄應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
意見意旨等事項附卷。
八、陳述意見程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式中,以言詞辯論程式行之。
九、本要點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