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概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國營、地方營。第三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鐵、公路之各等級班車或公營輪船,得由業者依經營 狀況自行訂定優待幅度。第四條
現役軍人持依前條規定優待之車(船)票乘坐公營鐵、公路班車、輪船 時,應提出本人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供站車或輪船服務人員查驗。 前項軍人身分補給證,不得以任何其他證明代替使用。第五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飛機,其票價優待之折數,於公營航空運輸業設立後 ,由交通部另行規定。第六條
現役軍人無票乘車船或越站超等乘坐車船者,應依有關定補票。第七條
現役軍人享受軍人減價優待,乘搭公營車船,遇站埠車船服務人員,或 交通稽查人員查票時,應出示軍人身分補給證,未提證件者以無票乘車 船論,依規定補票。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