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優待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概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國營、地方營。
第三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鐵、公路之各等級班車或公營輪船,得由業者依經營
  狀況自行訂定優待幅度。
第四條
  現役軍人持依前條規定優待之車(船)票乘坐公營鐵、公路班車、輪船
  時,應提出本人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供站車或輪船服務人員查驗。
  前項軍人身分補給證,不得以任何其他證明代替使用。
第五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飛機,其票價優待之折數,於公營航空運輸業設立後
  ,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六條
  現役軍人無票乘車船或越站超等乘坐車船者,應依有關定補票。
第七條
  現役軍人享受軍人減價優待,乘搭公營車船,遇站埠車船服務人員,或
  交通稽查人員查票時,應出示軍人身分補給證,未提證件者以無票乘車
  船論,依規定補票。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