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修正
第一條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技術人員,指考試院特種考試或檢覆及格領有及格證書
之左列人員。
一、河海航行人員。
二、引水人。
三、驗船師。
四、船舶電信人員。
五、民用航空人員。
第三條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依特種考試或檢覆及格之種類等級填明資位,
其資位劃分如左:
一、航海人員:
(一)航行員,資位計分八種:一等船長 一等大副
一等船副二等船長 二等大副 二等船副正
駕 駛 副 駕 駛
(二)輪機員,資位計分八種:一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
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二等大管輪 二等管輪正
司 機 副 司 機
二、船舶電信人員,資位計分六種:通用級報務員 一等報務員
二等報務員特別級報務員 通用級話務員 限用級話務員
三、引水人,資位計分二種:甲種引水人乙種引水人
四、驗船師,資位計分一種:驗船師
五、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無線電臺電信人員,資位計分四種:一等報務員
二等報務員 一等話務員 二等話務員
第四條
交通技術申請核發執業證書,向交通部或其授權之發證機構為之。其領
得執業證書後,始得擔任所列資位及規定可任職務。
第五條
交通技術人員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送左列各件:
一、申請書。
二、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隨執業證書發還)。
三、航政機關服務經歷證明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
上學校航海、漁業、漁撈等系科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
練班一等船副訓練結業,新領一等船副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一
、六00總噸以上船舶艙面服務資歷一年以上(含在甲級航行
員指導下實習駕駛室當值任務半年)之經歷證明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漁業、漁撈、漁航
技術等科以上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二等船副以上
訓練結業,新領二等船副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二00總噸以上
船舶艙面服務資歷一年以上(含在甲級航行員指導下實習駕駛
室當值任務半年)之經歷證明書。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
上學校輪機、造船、電機、機械等系科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
人員訓練班一等管輪訓練結業,新領一等管輪執業證書者,應
繳交主機推進動力三、000瓩以上船舶之輪機服務一年(或
其中含半年造船廠實習)以上之經歷證明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造船電機、機械、
航技等科以上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二等管輪以上
訓練結業,新領二等管輪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主機推進動力七
五0瓩以上船舶之輪機服務一年以上(含實習)經歷證明書。
四、最近一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五、證書費:
(一)申請引水人或驗船師執業證書者,每件新臺幣二、000元。
(二)申請船長或輪機長執業證書者,每件新臺幣一、000元。
(三)申請大副、大管輪執業證書者,每件新臺幣五00元。
(四)申請船副、管輪、正駕駛、副駕駛、正司機、副司機執業證者
,每件新臺幣二五0元。
(五)申請船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每件新臺幣二五0元。
(六)申請民用航空無線電臺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每件新臺幣二五
0元。
六、原已領有執業證書者,繳送原領執業證書,簽發新證時,原證截角
作廢一併發還。
第六條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發給之日起為五年,逾期應申請
換發。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除繳送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具有左
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最近五年內,曾擔任經認可之證載相當職務具有一年資歷者。
二、在最近一年內,曾擔任或見習經認可之證載相當職務具有三個月資
歷者。
三、經參加規定之測驗或訓練持有敦效證明者。
第七條
交通技術人員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或憑考試院一年前發給之特種考試及格
證書申請核發執業證書,除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應另繳送時效未
滿一年之交通技術人員體格證明書。
前項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為之,在國外檢查者,須經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機構或所屬船長簽證,如本人係船長者,得由公司總船長或負責
人簽證。
交通技術人員體格證明書樣式及體格檢查標準附件一。
第八條
交通技術人員於發給或換發執業證書時,年齡已逾六十歲者,執業證書
之有效期間,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止。
第九條
交通技術人員領得執業證書,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主管機關發現執業證書有塗改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時,應
即扣留證書移送發證機構核辦。
第十條
交通技術人員遺失執業證書,應即陳報交通部或其授權發證之機關。
交通技術人員遺失證書申請補發,除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
條規定外,應檢附服務事業主管或領有同等級以上執業證書者之證明書
,證明書樣式如附件二。
交通技術人員補發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證效期為準。
第十一條
交通技術人員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補發或換發執業證書。
一、曾受撤銷執業證書之處分者。
二、受收回執業證書之處分,尚未屆滿處分期限者。
三、年齡逾六十五歲者。
四、已領有執業證書未行繳回或遺失而未繳交第十條第二項之證明書者
。
五、申請手續或應繳交件不符規定,未依通知補正者。
六、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第十二條
交通技術人員申領執業證書按照收到日期順序辦理,除不符規定者外,
核發期限為七天。其執業證書樣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規則修正前已領有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者,應換領航海人員執業證
書。
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換發航海人員執業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四條
交通技術人員申領執業證書應受之專業訓練,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件一]7Ⅲ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三冊 14200-1頁@ [
附件二 ]10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三冊 1420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