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修正
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交通事業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
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交通機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交通獎章(以下簡本獎章):
一、對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貫獻或具特殊功績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安機關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三、對意圖危害交通事業之產業或設備能預先覺察並妥為防護消弭,因
而避免損害發生者。
四、對交通事業學術或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有具體價
值或貢獻者。
五、擴展海外業務使國家獲重大權益,或有享譽國際之具體事蹟者。
六、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非交通機關人員或外國人有功於交通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
交通機關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主管長官報請本部部長核定
頒給之。
非交通機關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
推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交通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
式如附表一。
第四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由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五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七條
獲頒本獎章與總統頒授之勳章、獎章、紀念章或行政院頒授之獎章同時
佩帶時,位列其次;與各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位列在
前。
本獎章已佩一等,不得同時佩二等,已佩二等不得同時佩三等。
第八條
交通機關人員經銓敘有案,依本辦法規定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將其請
頒獎章事實表函請銓敘部審查登記。經審查不合格者,由本部追還其獎
章及證書。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