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修正

第一條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除有特殊情形,經另訂辦呈部核准者
  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分左列兩種:
  一、自請退休。
  二、命令退休。
第三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請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齡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三、前項第一款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四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齡滿六十五歲者。
  二、因公病傷致身體殘廢、衰弱或心神喪失不勝職務者。
  三、因病逾延長假期尚未能治癒者。
      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差工及其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交通部酌
      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四條之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
  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五條
  郵電事業人員已達前條第一款之年齡,如體力尚堪任職,服務機構得依
  事實需要,呈部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以兩年為一期,以二期為限。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命令退休之人員,如傷病痊癒,身體健全堪以
  勝任工作,經醫師證明,調查屬實者,得聲請復用,並得由其原服務機
  構調查其傷病痊癒情形,通知復用。
  前項准予復用之人員,如經發現不堪任職時,應命令退職。
第七條
  依本規則退休之人員按左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
  一、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三款之規定,而服務年資已滿十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及每月
      退休金。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願退休,其年齡未滿五十具有
      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領每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八條所定一次退
      休金數額加倍發給。
  二、服務不滿十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准復用後
      ,復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令退職者,按其復用年資,給予一次
      退休金,並得接算前資,核給每月退休金。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人員,復用後接算前資不滿十年者,不給每月退休金。
      前項退休金,由核轉退休之機構支給,該機構不存在時,由其歸併
      改組或其上級機構支給,其上級機構亦不存在時,由主管機關支給
      。
第八條
  退休金之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所訂各薪
  級之金額為準,依左列規定核給:
  一、一次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退休金,二
      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半個月退休金。但依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命令退休,其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每月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按月給予一個月退休金
      百分之二點五,二十一年至三十年,每滿一年加給百分之一點五,
      三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退休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
      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第九條
  郵電事業人員自請退休,應填具退休聲請書,並取具任職五年以上同等
  資職在職人員二人之保證,連同服務資歷表件有關證明,暨退休金受領
  印鑑五份,報由原服務機構呈部核准支給,其應支給每月退休金者,並
  發給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明及領款表憑證支領每月退休金,保證人有一離
  職或亡故時,應另行覓保補充後,繼續給領。
  但命令退休人員,得免填退休聲請書。
  前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退
  休聲請書及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十條
  退休金之給予,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次退休金,於退休離職之日支給之。
  二、每月退休金,自退休離職之次月起按月支給,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
      次月終止。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命令退休人員,得呈部核准增加其每月退休金之數
  額。但最多以增加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十二條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得照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
  規定,核給本人及眷屬回籍旅費。
第十三條
  退休回籍,不能親自受領每月退休金者,得由郵局匯寄。
第十四條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
      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
      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
      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
      。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
      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核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
      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
      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郵電事業人員。
第十五條
  退休金之享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期間亡故,得照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給卹。
  但退休期間不作服務年資。
第十七條
  退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其領有每月退
  休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者,應立即繳銷,如延未呈報繳銷,致有矇蔽冒
  領或溢領退休金情事,應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受領人亡故者。
  五、不遵原服務機構按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通知復用前往報到者。
第十八條
  退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其領有每月
  退休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者,應立即繳銷,如延未呈報繳銷,致有矇蔽
  冒領或溢領退休金情事,應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每月退休金期間,再任有俸薪之公職者。
  三、依規定呈准復用者。
      前項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之原因消失時,得取具保證,並檢同有關
      證明,聲請自各該原因消因之次月份起,恢復其退休金領受權。但
      具有前項列舉之情形,未立即呈報繳銷,其原領之每月退休金受領
      證書及領款表,並經溢領退休金者,取消其恢復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前項保證書式另訂之。
第十九條
  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如有遺失、損毀、應詳敘事由,登報聲
  明作廢,並取具保證書,報請支給每月退休金機構查實後,轉呈交通部
  核准補發或換發,其受領證書及領款表損毀者,並應連同原損毀之受領
  證書及領款表,一並附呈查核註銷。
  前項保證書式另訂之。
第二十條
  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心神喪失,指瘋癲白痴不能治癒者。所稱身體殘廢
  ,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毀敗視能。
  二、毀敗聽能。
  三、毀敗語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五、毀敗其他重要機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因公傷病,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出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五、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前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為限。
      所稱積勞成疾,應繳驗公立醫院或其服務機構設立之診療機構或領
      有執業證書醫師之診斷書。
第二十二條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經擔任實際職務者,得依本規
  則之規定,予以退休。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附]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三冊 14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