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本部許可設立之鐵路、公路、郵政、電信、
  航政、港務、民航、氣象、觀光及其他有關交通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經政府投資、捐助之事業
  、團體或基金。
  本準則關於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對於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
  人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適用之。
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
第五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所需經費。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本部認定或另定之。
第六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部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前項規定,依法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
第七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提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董事、監察人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
      鑑清冊。
  九、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
      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種類及現金數額。
  三、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
      屆滿之改選(派)事項。
  四、董事會之職權、組織及其運作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
      屆滿之改選(派)事項及其職權。
  六、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
  七、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八、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十一、第三十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
        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方法。
第九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非關交通業務者。
  二、捐助章程中規定以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或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任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者。
  四、章程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十條
  本部對於第七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
  有違背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
  ,得通知限期補正。
第十一條
  受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其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並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向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部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
  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
  金融機構,並報請本部核備。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以七人至二十三人擇定一單數之董事組成之;其中三
  分之一以上應具有從事交通業務工作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第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
  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
  為限。
第十六條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代表政府之董事、監察人之年齡,不得超過
  六十五歲;其總經理、執行長、總幹事及一般職員年齡之限制亦同。
  前項董事、監察人因業務需要,事先送請本部核可者,得延長至六十八
  歲。
  本準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目前其董事、監察人之年齡,已
  超過六十五歲者,得繼續任滿本屆任期,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董事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一、常會: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之許可,自行召集
      之。
第十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最
  多之董事召集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
  滿前改選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
第十九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其會議紀錄應於會於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委請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第二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補選。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章程規定事項。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對於下列事項,非經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及本部許可後,不得為之:
  一、章程變更。
  二、申請貸款。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五、董事、監察人之任免。
  六、投資相關聯事業。
      前項決議事項於報請本部許可後,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本部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內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
      請本部備查,本部得派員列席。
第二十二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補選,或任期屆滿後改選,均應於改補選後三
  十日內檢具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身分證明文件,報請本部許可後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
  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承辦業務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
  董事會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捐助財產。
  處分捐助財產取得之對價或所得,應於一年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
  之一部,並應於轉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變更登記。
  除經專案許可外,財團法人獲捐贈之款項或承辦業務所得之結餘,應轉
  入捐助財產或存入專戶;非經專案許可,亦不得動用之。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合於下列之規定,經本部專案許可後,得投資相
  關聯事業:
  一、捐助章程明訂得投資者。
  二、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
      。
  三、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財團法人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其出資
      額或投資股份變更,應事先經本部專案許可。
      財團法人經本部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本部得限定其投資
      總額。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章程應明訂其資金不得為任何保證,亦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
  。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章程中訂定其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
  曆年制為準,其會計制度並應送本部核備;並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
  支須有合法憑證,以供本部查核。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書及決
  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其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
  報告書,送本部查核。
  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書,送本部查核。
  前二項之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餘額計算表、資金運用表
  、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第二十八條
  本部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除就前條規定之書面報告定期查核外,並
  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或派員檢查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之業務計畫辦理狀況。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
  五、預、決算等財務狀況。
  六、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職員報酬、薪給之狀況。
  七、公益績效。
  八、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主事務所備置下列文件,隨時供本部檢查:
  一、捐助章程或其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十五年董事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
      。
  六、最近五年之帳簿及最近三年之相關憑證。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或無法召開會議時,本部得限期命其
  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或整頓改善無效時,本部得依捐助章程所定資
  格選派新任董事補足原任期,完成整頓,或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經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受設立許可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
  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責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
  善無成效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從事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辦理業務不遵行法令者。
  三、捐助財產不依第十二條所定期限移歸財團法人者。
  四、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董事、監察人任期或第十六條董事、監察人年齡之限
      制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捐助財產處分、第二十四條財產運用之規定,未經
      本部專案許可者。
  七、業務及財務報表未依限期送本部查核者。
  八、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之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九、隱匿財產或妨害本部之檢查者。
  十、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紀錄、陳報者。
  十一、以捐助財產或業務收入而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十二、無正當理由未從事其業務活動達二年者。
  十三、於年度中虧損達上年度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二分之一,或累積虧損
        達捐助財產數額二分之一,致其運作不能達設立目的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準則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財團法人經本部依前項各款規定撤銷其許可者,本部應同時依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
        副知財團法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申報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經驗印之有關文件一
  式四份,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書後十日內
  ,將該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同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送本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其捐助章
  程未規定或規定不明者,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之章程有牴觸法令或本準則規定者
  ,董事會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使其章程
  符合法令及本準則之規定。
  董事會不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變更章程者,
  章程牴觸之部分,以本準則之規定為其內容,或依本準則規定之意旨補
  充之。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不符合本準則規定者,應自本
  準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為必要之處分
  ;逾期未補正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財團法人不能依限期補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