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廢止
第一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
、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
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廣播、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
線及桿塔、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
、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
備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臺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
、水閘、水路、隧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
塔、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
防分別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一、非軍用者:甲、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乙、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機關。
二、軍用者: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第四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
憲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
之所在或經過地區(以下簡稱有關地區)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
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
、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
隊、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並同防護。
第五條
前條防護範圍,由有關機關就各該地區內分區劃定負責防護之線路、地
段及負責主管,並分別呈報該區軍政機關備查;如有變動,亦應隨時報
備。
第六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縣、市政府,如遇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失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
主管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第七條
凡修復、增設或撤除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事先通知當地軍隊、憲
兵、警察或縣、市政府。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補辦通知。
第八條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
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件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
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
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辦。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防護得力著有功績者,得將其情形核敘事實
,通知各該主管官長予以核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負責防護人員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
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獎金。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
並加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犯,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
各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前項負責防護人員,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
以其他獎勵、
第十一條
負責防護人員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在其防護區域內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
、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該主管長官分別依照法令予以懲處,並
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
員,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
器材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
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發現失竊或毀損時,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會同
當地負責防護人員,據實報告該主管機關查核,如有浮報或隱沒圖利情
事,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盜或毀損,因而致交通電流中斷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情節特別重大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毀被竊盜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交通電業工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第十八條
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如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訂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