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廢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薪一級,其事蹟特優者,並視情節給予獎狀
      或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郵政事業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採行而獲有重大改
          進者。
    (二)遇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郵政事業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
    (三)對危害郵政事業之產業或設備之意圖,能預先覺察,並妥為防
          護消弭,因而避免損害者。
    (四)對郵政事業之重大災害,奮勇救護,因而免於損失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遇特別事故發生能奮勇救護,保全郵件、公款或其他重要公物
          者。
    (二)對於業務設法擴展改進或提高處理效率著有宏效者。
    (三)對職務上有特殊功績有事實證明者。
    (四)糾正或查獲郵件處理錯誤特著勞績者。
    (五)糾正儲匯業務處理錯誤特著勞績者。
    (六)辦理簡易壽險重大案件之調查,因而遏止隱瞞事實圖領高額保
          險金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奮勇救災保全公物者。
    (二)工作著有勞績有事實證明者。
    (三)辦理繁難重要案件得宜,對本事業有所貢獻者。
    (四)洽獲外界人士免費撥贈建局基地著有勞績者。
    (五)辦事機警擒獲竊取郵件或冒領款項人犯者。
    (六)遭遇意外受傷仍勉力執行公務盡忠職守者。
    (七)首先發現並截留變體或嚴重瑕疵郵票致免流傳外界者。
    (八)截獲提前發售新版郵票者。
    (九)糾正或查獲郵件處理錯誤或提高郵件處理效率績效卓著者。
    (十)截獲偽造變造各項儲匯業務票據,防止冒領款項者。
    (十一)糾正儲匯業務處理錯誤使郵局免受損失者。
    (十二)查獲重大危害禁寄物品者。
    (十三)辦理簡易壽險理賠,解約案件之調查,績效卓著者。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糾正或查獲郵件處理錯誤或提高郵件處理效率確有成績者。
    (二)糾正儲匯業務處理錯誤處置適當者。
    (三)有效防止冒領儲匯款項者。
    (四)服務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並經查核屬實者,堪為表率者。
  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經褫奪公權者。
    (三)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者或未准予易科
          罰金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五)竊盜、侵占或故意隱匿、毀損他人郵件者。
    (六)盜領、侵占公眾存款者。
    (七)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者。
    (八)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擅不到班連續曠職達十日者。
    (九)廢弛職務或違反紀律情節重大者。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品德不良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有損郵譽情節重大
          者。
    (二)遇特殊危急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郵政事業或公眾
          蒙受重大損害者。
    (三)對可預見之災害,疏於覺察防護,或臨時措置失當,致郵政事
          業蒙受不必要之損害者。
    (四)對郵政事業之重大危害,因循瞻顧或隱匿不報,因而貽誤事機
          ,致郵政事業遭受重大損失者。
    (五)因過失而致公款公物有重大損失者。
    (六)違抗合法之命令者。
    (七)未經奉准兼任他項有給職務經糾正而不遵行者。
    (八)不遵調遣者。
    (九)捏報旅費及他項帳目者。
    (十)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十一)怠忽職務或對於所屬人員疏於管理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者。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連續曠職達七日者。
    (二)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較重者。
    (三)捏造事端誣控主管經查明並非事實者。
    (四)在辦公場所毆打同事或互毆者。
    (五)延誤或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重大者。
    (六)辦理儲匯業務發生冒領、溢短付款項情節重大者。
    (七)辦理儲匯業務不按規定報帳情節重大者。
    (八)辦理簡易壽險理賠解約案件之調查不實,致局方為不當之給付
          情節較重者。
    (九)廢弛職務或違反紀律情事情節較重者。
    (十)參加升資考試,或其他甄試,舞弊有據者。
  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曠職逾半日未達七日者。
    (二)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務機密者。
    (三)服務態度惡劣與公眾發生衝突者。
    (四)不服從主管指揮調度態度傲慢或陳述意見不依規定程序者。
    (五)挾嫌誣控同事經查明非事實者。
    (六)在辦公場所與同事爭吵、拉扯,動作粗魯者。
    (七)行為失檢情節較重者。
    (八)對所屬人員督導欠週致生重大弊端者。
    (九)提前發售新版或添印之郵票或提前預付窗口新版或添印之郵票
          致被誤售者。
    (十)遺失郵戳或封發夾鉗者。
    (十一)遺落郵袋致被外人私用者。
    (十二)擅取郵袋私用者。
    (十三)未領駕駛執照擅開郵用機動車輛者。
    (十四)未經奉准擅開郵用機動車輛供私用者。
    (十五)投遞人員所報無法投遞之緣由經查明不實者。
    (十六)不準時出班投遞而無正當理由者。
    (十七)收攬人員無故漏開信箱筒者。
    (十八)延誤或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較重者。
    (十九)辦理儲匯業務不按規定報帳情節較重者。
    (二十)不按規定辦理儲匯業務情節較重者。
    (二十一)辦理簡易壽險理賠解約案件之調查不實,致局方為不當之
              給付者。
    (二十二)辦事違誤致使公家蒙受損失者。
    (二十三)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重者。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投遞郵件時不遵規定隨身攜帶信袋者。
    (二)投遞郵件時任意將郵件拋擲者。
    (三)委託他人投遞郵件者。
    (四)擅自變更投遞路線者。
    (五)延誤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者。
    (六)不按規定處理儲匯業務者。
    (七)服務態度不良屢招公眾不滿者。
    (八)行為失檢或工作不力者。
          附:嘉獎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救災得力者。
    (二)改進工作著有成效者。
    (三)黽勉從公、工作勤奮,足為表率者。
    (四)愛護公物節省公帑者。
    (五)拒受職務上之饋贈廉潔可風者。
    (六)查獲留落外界之郵政專用公物者。
    (七)首先發現並截留一般瑕疵郵票或奉命截獲瑕疵或變體郵票得力
          者。
    (八)防止冒領儲匯業務款項得力者。
    (九)糾正或查獲郵件處理錯誤或提高郵件處理效率者。
  二、有左列事情之一者申誡。
    (一)遲到或早退者。
    (二)代他人簽到、簽退者。
    (三)短少經管現金經查尚無弊情者。
    (四)服務態度不良者。
    (五)在辦公場所與同事爭吵者。
    (六)對所屬人員疏於管理者。
    (七)誤植或忘未換植郵戳日期,或疏於複核郵戳字釘者。
    (八)遺失紀念郵戳者。
    (九)遺失信箱筒鑰匙者。
    (十)遺失局屋保全密碼卡者。
    (十一)利用郵政公事信封裝寄私函者。
    (十二)延誤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情節較輕者。
    (十三)延誤或不按規定辦理儲匯業務情節較輕者。
    (十四)遺失空白匯票者。
    (十五)未經報准擅自代他人投遞郵件者。
    (十六)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者。
    (十七)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擅不到班曠職不逾半日者。
    (十八)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
            附表二:交通事業電信人員獎懲標準表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薪一級,其事蹟特優者,並視情節給予獎狀
      或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本事業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採行而獲有重大改進
          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本事業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
    (三)對危害本事業之產業或設備之意圖,能預先覺察並妥為防護消
          弭,因而避免損害者。
    (四)對本事業之重大災害,奮勇救護,因而免於損失者。
    (五)查獲或提供防諜資料,因而偵查破獲電信匪諜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冒險服務,奮不顧身,績效卓著者。
    (二)策劃或提供電信興革之建議,經採擇施行,有良好績效,確有
          裨益電信事業之革新進步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電信學術或電信工作有發明貢獻,經審定施行,認為適合需
          要者。
    (二)對主管業務或其他交辦特別任務,策劃推行,確有重大貢獻者
          。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工作勤奮,成績特著,經查明屬實者。
    (二)操守廉潔,有具體事實者。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者。
    (四)對提高服務或福利事業有創建成績者。
    (五)對保防業務有貢獻,成績優異者。
    (六)領導有方,督導得力,經查明屬實者。
  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有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情事,其情節特重者。
    (二)利用電信裝置,私自傳遞有關政務、軍務或商業之消息,或利
          用所知電信之內容,投機漁利者。
    (三)故意毀壞機線設備,以阻礙通信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或故意遺漏電報,偽造或故意阻斷電
          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五)盜賣材料、竊取公家物品或工餘材料者。
    (六)洩漏電信之有無或內容者。
    (七)詐取財物,或捏報工作,浮開費用者。
    (八)營私舞弊,挪用或侵吞公款物料,或浮收報話費者。
    (九)棄職潛逃,查明屬實者。
    (十)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徒刑以上之執行,或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
    (十一)修建機線不良,致釀成重大損失者。
    (十二)對所管機線,因循怠忽,致發生重大貽誤者。
    (十三)因循怠忽,致公家收入或財產,受重大損失者。
    (十四)抗拒合法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十五)連續曠職達十日者。
    (十六)奉調後,未經核准,任意逗留逾七日報到者。
    (十七)受降薪二次後,再犯降薪處分者。
    (十八)受降薪一次,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並察看三個月,察看期
            間,工作無進步者。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者。
    (二)遇特殊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眾蒙受損
          害者。
    (三)對可以預見之災害,疏於覺察防護,或臨時措施失當,致本事
          業蒙受損害者。
    (四)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因循瞻顧,或隱匿不報,因而貽誤事機
          ,致本事業遭受損失者。
    (五)侮辱或威脅長官者。
    (六)承辦工程計劃,或工程設施,因思慮疏忽,監視不週,致公家
          財產受損失者。
    (七)私自在外兼差者或私自兼營他項職業者。
    (八)無故遺漏或稽延軍政或生命安全等重要電報或誤漏重要軍政通
          話,致失其效用者。
    (九)因過失損壞機器,或阻斷電路,有礙通信者。
    (十)未經核准有案,延誤工程期限者。
    (十一)電路暢通時,久叫不應,或久擱報話,不予傳遞、叫接、或
            處理者。
    (十二)利用公務,或不列號電報電話,傳遞私人消息,而非藉以牟
            利者。
    (十三)機件修理不慎,釀成損壞,恢復困難者。
    (十四)未出巡修線路,謊報已巡,或奉派遣後,藉故久不出動者。
    (十五)任意耗費公家物料,或利用公家修造設備,藉以牟利者。
    (十六)奉調後,未經核准,任意逗留者。
    (十七)連續曠職逾五日者。
    (十八)冒領薪費者。
    (十九)冒請病假、婚假、喪假、分娩假或對於所屬人員請假,隱匿
            不報者。
    (二十)經辦事務,徇私有據者。
    (二十一)舉發弊端,查非事實者。
    (二十二)對於不法行為,負有連帶責任,而不檢舉者。
    (二十三)犯不名譽罪經判決確定受拘役罰金之執行,或被判處有期
              徒刑,同時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對所管機線設備,因維護不良,屢生障礙,或發現障礙,久延
          不修或推諉轉報者。
    (二)因過失損壞機器,或阻斷電路,情節較輕者。
    (三)遺漏或稽延緊要公電,或其他緊急電報,致失效用,或誤漏急
          要通話者。
    (四)掌管公款、物料、帳目不清或短少、毀損、變換者。
    (五)放棄職責或處理失當,情節較重者。
    (六)經辦事務,希圖取巧,不遵法令規章者。
    (七)執行職務者,畏難規避,或推諉誤事者。
    (八)非公務需要,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者。
    (九)酗酒滋事者。
    (十)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十一)言行失檢,煽動群體或挑撥是非,情節重大者。
    (十二)參加升資考試,或其他甄試,舞弊有據者。
  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者。
    (二)辦事效率低遜者。
    (三)言行失檢者。
    (四)對用戶或顧客,故意為難、爭鬧、詈罵者。
    (五)連續曠職逾三日者。
    (六)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務機密者。
    (七)散佈不實消息,挑撥同仁感情者。
    (八)未經核准,擅引外人進入機報話房或禁區者。
    (九)不聽上級人員調度者。
    (十)不愛護公家物料者。
    (十一)延造財務營業報表,或延解款項者。
    (十二)報告失實,或隱匿不報者。
    (十三)督導無力,致生事故者。
    (十四)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受餽贈者。
    (十五)陳述意見,不依規定程序者。
    (十六)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拘役罰金之執行,或被判處有期徒刑
            ,同時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十七)因債務糾紛,影響員工士氣者。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未得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者。
    (二)違反保密規定者。
    (三)工作欠勤慎者。
    (四)性情或操行欠良好者。
    (五)處事不當,滋生事故,情節尚輕者。
    (六)對交辦工作,執行不力者。
    (七)無故不參加各種訓練者。
    (八)督導不周者。
    (九)修復機線遲延者。
    (十)無故遺漏稽延或處理軍政及急要以外之電報電話錯誤,致失效
          用者。
    (十一)在機上爭鬧、詈罵、閑談者。
    (十二)對用戶或顧客爭吵,詈罵或語態失當者。
    (十三)上下班不按規定時間到退者。
    (十四)未經准假,擅自不到者。
    (十五)請人代班,未經核准者。
    (十六)工作未完,任意休息者。
    (十七)未經陳明,過時到值,不俟接替,先行離值者。
    (十八)在班時擅離職守者。
    (十九)辦事疏忽,不按定章,致有違誤者。
            附:嘉獎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辦事得力,著有成效者。
    (二)愛護公家物料,具有事實者。
    (三)遭遇困難事件,處理得宜者。
    (四)拾金不昧,足為表率者。
    (五)拒受職務上之餽贈,廉潔可風者。
    (六)參加各種技能訓練成績優異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穿著服裝不整者。
    (二)違反安全防護規定者。
    (三)服務不週,招致用戶責難者。
    (四)填記長途電話記錄錯誤者。
    (五)填造表報或登記資料草率延誤或未依規定辦理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者。
          附表三:交通事業民航貨運人員獎懲標準表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薪一級,其事蹟特優者,並視情節給予獎狀
      或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航空貨運業務有特殊貢獻,致使本事業發展迅速,具特殊功
          績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有有重大價值之財物者。
    (三)查獲或提供資料,因而偵破匪諜案件者。
    (四)擴展業務使國家獲重大權益,或有享譽國際之具體事蹟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辦理臨時重大業務成績特優者。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盡職者。
    (四)對危險及航空貨運之事物,處理得當,轉危為安,有卓越功績
          者。
    (五)發現及協助緝獲走私者。
    (六)對作業技術或工作機具有所改進或發明,經採用後獲重大利益
          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具有成效者。
    (二)執行緊急事件得宜,對本事業有所貢獻者。
    (三)操守廉潔,臨財不苟,足為一般表率者。
    (四)協助第二款第一至三目人員達成任務確有貢獻者。
    (五)發現及協助破獲盜竊倉庫財物者。
    (六)對未申報不實之危險、違禁物品,及時發現報請處理者。
    (七)經辦庫儲貨物之點收,交接及放行作業,績效良好,有具體事
          實證明者。
    (八)對安全防護工作有重大貢獻者。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獲知他人有毀損公物,竊盜走私或其他不法行為,能及時制止
          及陳報處理者。
    (二)發現匪偽文字圖記等及時陳報處理者。
    (三)節約能源或撙節物料消耗,有具體績效者。
    (四)熱心為民服務足資表揚者。
    (五)研究代用或改良作業方法,節省經費著有成效者。
  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意圖破壞設備或造謠生事,鼓動風潮者。
    (二)營私舞弊或收受賄賂,事證確鑿者。
    (三)竊取或蓄意盜賣倉儲貨物及公有財務者。
    (四)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徒刑以上之執行或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五)利用職務之便利而為走私,或協助他人走私者。
  六、有左列情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怠忽職務或洩漏機密致本事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
    (二)遇有緊急事變逃避職責致公家蒙受損失或擅離職守貽誤事機,
          影響重大者。
    (三)拒絕調派赴任或公然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四)在工作場所賭博者。
    (五)不守紀律公然侮辱長官或在工作場所毆人致傷者。
    (六)假藉職務便利圖謀本身或他人利益者。
    (七)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拘役罰金之執行或宣告緩刑者。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者。
    (二)工作不力屢誡不悛,情節重大者。
    (三)疏於監督導致違法失職事件,使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失者。
    (四)不依倉儲作業規定擅准貨主儲存改裝或提取倉庫貨物者。
    (五)在工作場所不守紀律與人鬥毆者。
    (六)在工作場所侵佔檢拾物品者。
    (七)向航空司承攬業務者或貨主為額外之需索尚未構成刑責者。
    (八)不服指揮情節重大者。
    (九)對裝備維護不當發現重大損壞仍未報修,因而造成人員傷亡或
          貨物毀損者。
    (十)在工作場所酗酒滋事者。
    (十一)經辦事務,意圖取巧,不遵守法令規章者。
    (十二)執行業務有重大錯誤影響本事業信譽者。
    (十三)參加升資考試或其他甄試舞弊有據者。
    (十四)浪費公帑作不正當支應,情節重大者。
    (十五)任意耗費物料或利用設備藉以牟利者。
    (十六)提具偽證,請假不實或虛報加班者。
    (十七)執行收費業務,有不可原諒之疏失,致本事業蒙受重大損失
            者。
    (十八)偽填工作紀錄、表報或塗改湮滅有關資料,企圖蒙混。
  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監管及存儲不週,致倉儲之貨物遭受短少、失竊、腐蝕、損壞
          等之重大損害者。
    (二)對貨物清點不實致有遺漏或出貨錯誤,情節重大者。
    (三)值勤時間擅離工作崗位者。
    (四)操作或檢修裝備設施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者。
    (五)性情暴燥與人時生衝突或行為失檢影響機關信譽者。
    (六)處理公務失當或呈報失實影響業務者。
    (七)不遵從調度或對交辦任務無故稽延者。
    (八)言行不當、挑撥同仁感情,致生事端者。
    (九)無故曠職一日者。
    (十)擅代他人為上下班打卡,違反考勤紀律者。
    (十一)匿名指控不實或託詞評蔑他人者。
    (十二)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事項者。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因疏忽或過失,致使機具公物發生損壞者。
    (二)對於機具、物料及其他設備,未能善加保養、管理致影響其使
          用者。
    (三)為民服務態度惡劣,經查屬實者。
          附:嘉獎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遇有緊急事故處理允當者。
    (二)愛惜公物節省公帑,有具體成效表現者。
    (三)車輛機具維護精細,有具體事實者。
    (四)操作動力機具經常保持情況良好,有具體事實者。
    (五)經常保持工作環境整潔,對公有房屋場地維護妥善,成績顯著
          者。
    (六)自動自發,努力作業,超過平時工作量,成績顯著者。
    (七)對經管業務力求改進,具有成效,或對工作計劃進度提前完成
          裨益工作者。
    (八)一年內按時上下班從未請事假病假者。
    (九)參加各種訓練成績優異者。
    (十)注意消防措施,發現起火,迅予撲滅者。
    (十一)對航空貨運之安全防護負責盡職,有顯著成績表現。
    (十二)領導有方,督導得力,經查明屬實者。
    (十三)處理防颱工作嚴密完善,減少損害者。
    (十四)對倉儲貨物,具有高度警覺,發現異常狀況立即反映,處理
            適當者。
    (十五)對申報或申報不實之匪貨及時發覺,報請處理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精神鬆懈辦事疏忽致生錯誤者。
    (二)遲到、早退一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倉儲貨物管理規則處理貨物,其情節輕微者。
    (四)無故曠職達半日者。
    (五)在工作場所喧鬧妨礙辦公秩序者。
    (六)未按規定交接輪值勤務者。
    (七)督導無方致生事故者。
    (八)不愛惜公物或未按規定操作機具者。
    (九)服裝儀容不整影響觀瞻者。
          附表四:交通事業水運人員獎懲標準表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薪一級,其事蹟特優者,並視情節給予獎狀
      或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本事業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頁獻,經採行而獲有重大改進
          者。
    (二)遇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本事業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三)對危害本事業之產業或設備之意圖,能預先覺察並妥為防護消
          弭,因而避免損害者。
    (四)對本事業之重大災害,奮勇救護,因而免於損失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處理急要重大事件,確實、迅速、卓著成績,有具體事實者。
    (二)遇特別事故發生,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公款、公物或救護生
          命者。
    (三)對業務興革,能擬具改進之計劃或方案,經施行結果,確具特
          殊貢獻者。
    (四)對督導或經辦之工作,能創新或改革,經施行結果,績效確屬
          優異者。
    (五)效忠政府,功績卓著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於業務設法擴展改進,著有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不辭勞怨,能革除積習,或節省公帑,有具體事實
          者。
    (三)防止重大肇事,因而避免損害者。
    (四)發現及協助破獲破壞船體或船舶機具者。
    (五)處理業務認真切實因而發現弊端使公司免於損失者。
    (六)對航運學術有發明貢獻經有關機關審定認有學術價值者。
    (七)具有足為社會景仰之事蹟因而增高公司之聲譽者。
    (八)拒收職務上之鉅額餽贈廉潔可風有事實證明者。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拒受職務上之餽贈廉潔可風者。
    (二)拾金或拾物不昧者。
    (三)節省公物或公帑者。
    (四)處理業務認真切實發現錯誤經改正使公司免於損失者。
  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之判決確定未經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四)未經呈准兼任他項有給職務或經營商業經糾正而不遵行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有營私舞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
    (七)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遇特殊危急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眾蒙受
          重大損害者。
    (二)對可以預見之災害,疏於覺察防護,或臨時措置失當,致本事
          業遭受不必要之損害者。
    (三)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因循瞻顧或阻隱匿不報,因而貽誤事機
          ,致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失者。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不服從上級合法之命令及指揮情節重大者。
    (二)行為不端,有損公司聲譽者。
    (三)第二次違反行政院十項革新之禁令者。
    (四)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者。
    (五)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三十日者。
    (六)在辦公場所不守紀律,毆打同事或互毆者。
    (七)酗酒滋事妨害機關秩序情節重大者。
    (八)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九)在辦公場所侮辱長官者。
  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工作不力或辦事錯誤,以致貽誤公務,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二)擅離職守,貽誤事機,致肇業務上之妨礙或事變者。
    (三)執行業務計劃錯誤,或怠忽事務之處理,致肇事故者。
    (四)第一次違反行政院十項革新之禁令者。
    (五)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者。
    (六)處理業務疏忽,因而未能發現情弊經查尚非故意者。
    (七)在辦公場所侮辱同事者。
    (八)服務態度惡劣與客戶或公眾發生衝突者。
    (九)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尚輕者。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浪費公帑或公物者。
    (二)處理業務疏忽致生錯誤使公司蒙受損失情節較輕者。
          附:嘉獎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改進工作方法著有成效者。
    (二)黽勉從公工作勤奮者。
    (三)對上級交辦專案工作圓滿完成,卓著績效者。
    (四)辦理義務性之工作熱心,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者。
    (二)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者。
    (三)運費積壓未收,而不呈報或催收積欠不力者。
    (四)在辦公場所與同事爭吵者。
    (五)經推薦並補助學費參加進修訓練無故曠課虛糜公帑者。
    (六)奉派代表公司參加外界集會無故或藉故不到者。
    (七)囑託他人代簽到簽退或受託代他人簽到,簽退者。
          附表五: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七八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升一級,其事蹟特優者,並視情節,給予獎
      狀或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本事業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採行而獲有重大改進
          者。
    (二)遇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本事業公眾重大利益者。
    (三)對危害本事業之產業或設備之意圖,能預先察覺並妥為防護消
          弭,因而避免損害者。
    (四)對本事業之重大災害、奮勇救護,因而免於損失者。
    (五)查獲或提供資料,因而偵破匪諜案件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主管業務有重大興革並提出具體方案或對本局業務有重大革
          新,經採納施行確具成效者。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力職務,適時消弭重大事故,因而
          維護公眾安全者。
    (三)檢舉重大貪、瀆職、舞弊案件,經判刑確定者。
    (四)對左列重大事故之發生能防止或發生冒險犯難奮不顧身作適當
          之處理,因而維護鐵路利益,避免重大損害者。
          1.防止列車在閉塞區內衝撞者。
          2.依平安號誌進入之列車,在環境惡劣情況,如發現前方路線
            上有列車或車輛而防止事故之發生者。
          3.發現鄰近路線有妨礙、有發生事故之虞能防止者。
          4.發現貨物倒塌,能防止重大事故者。
          5.發現列車運轉有異狀,能防止重大事故者。
          6.發現路線因岩石、土砂崩塌、堤岸潰缺、路基陷落、道床流
            失或橋樑、隧道等發生異狀時,施以機宜處置,得以防止事
            故於未然者。
          7.發現電路發生故障,能適時處置,而防止重大事故之發生者
            。
    (五)因改進施工方法而提高工程品質,並節省大量工料較原核定預
          算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且無高估預算之情形者。
    (六)主持搶修重大災變或事故成績卓著,工程確實並較原定工期提
          前百分之二十以上通車者。
    (七)辦理專案重大業務,有特殊貢獻成績特優者。
    (八)策劃新興業務使儲運量及收益大幅增加達核定預算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九)發現使用偽造之貨幣或偽造(印製)乘車票送警偵辦經判刑確
          定者。
    (十)對於動力車或車輛機具等有重大改進,經採納使用良好而成績
          章著者。
    (十一)發現破壞鐵路要犯,送警偵辦經判刑確定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或維護本局權益有顯著成效者。
    (二)執行緊急任務,能如限完成確有貢獻者。
    (三)對於鐵路技術或方法有創新建議,經審查或採行具有價值者。
    (四)救助旅客或公眾脫險,或對受傷旅客施以及時救護得以保全其
          生命者。
    (五)維護本局財產安全免遭損失或當場捕獲重要器材竊盜者。
    (六)協助破獲貪污、瀆職、舞幣案件,經判判確定者。
    (七)發現路線或平交道或行車設備及其附屬品、車輛故障、貨物倒
          塌、列車運轉有異或其他足以損害行車安全之事故,處置得宜
          ,因而維護本局利益者。
    (八)發現火藥類或其他易於爆炸物品,施以適當之處理,得免發生
          事故者。
    (九)發現重要設備嚴重故障,適時處理得宜,免肇重大事故者。
    (十)發現使用變造乘車票(證)加以扣留做適當之處理者。
    (十一)對重大行車事故或災變搶修迅速因而獲得提前通車者。
    (十二)對各種工程規劃、設計能提出具體改革方案,確能省工、省
            料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切合實用者。
    (十三)辦理災害復舊工程或其他重大工程工作努力,貢獻卓著,較
            預定期限前百分之十以上完成者。
    (十四)辦理客貨運業務厲行整頓成績優異者。
    (十五)研究代用材料或改良機具工作方法,節省經費績效卓著者。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拾金物不味,足以矜式者。
    (二)發現或防止竊盜或協助捕獲竊盜本局財物者。
    (三)撙節物料消耗品確較規定標準為低而未影響正當用途者或對材
          料機具改良、廢料利用有特殊成績者。
    (四)發現路線及其附屬品、車輛故障、損壞、分離、軌道排石、貨
          物逾重或其他情形足以影響行車,情節較輕處理得當者。
    (五)平交道發生故障或妨礙時,施以機宜處置者。
    (六)發現路產失火,或突發性之損壞,處置機宜者。
    (七)取締違章小販引交警務單位,告發違章小販經警察查獲裁決有
          案者。
    (八)檢舉車票黃牛經查獲裁決,或檢舉拉客黃牛經裁決有案者。
    (九)查扣冒領行李、包裏、貨物或退還運雜費者。
    (十)發現空車內裝有行李、包裏、貨物者。
    (十一)發現貨車封印異狀,誤填車牌或貨車標記錯誤,施予適當處
            理者。
  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四)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之判決確定未經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五)未經呈准兼任他項有給職務或經營商業經糾正而不遵行者。
    (六)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七)有營私舞幣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致本事業蒙受重大損失者
          。
    (八)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九)經降薪一級予以察看,無具體改進者。
  六、有左列事蹟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遇特殊危急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眾蒙受
          損失者。
    (二)對可以預見之災害疏於察覺防護或措施失當致本事業蒙受不必
          要之損害者。
    (三)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因循瞻顧或隱匿不報,因而貽誤事機,
          致受重大損失者。
    (四)參與升資考試或其他甄試舞幣有據者。
    (五)涉嫌貪污瀆職,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而行政過失重大者。
  七、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侵佔或挪用公款或其他營私舞幣者。
    (二)洩露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三)因業務計劃錯誤怠忽事務之處理致肇事故情節重大,使本局蒙
          受嚴重損失者。
    (四)因命令錯誤或未加注意致肇事故使本局遭受嚴重損失者。
    (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造成嚴重損失者。
    (六)越號售票挪用票款或憑證換售客票舞幣或故意向旅客多收票價
          舞幣者。
    (七)補收票價後不填發補價票或補收長途票價而填發短途補價票或
          補收高額票價而填發低額補價票或以收回中途下車之客票作為
          補價票或私帶旅客者。
    (八)遺失已填發或尚未填發或軋蓋日期、車次、戳記之各種客票,
          監守自盜或圖利他人者。
    (九)根據不正當或無效之證明文件填發定期票等舞幣者。
    (十)對禁運品、限制品以及其他有特別規定運輸辦法之物品不按規
          定手續、擅自承運舞幣者。
    (十一)捏報私運貨物或以包裹捏報行李舞幣或起運之行李包裹、貨
            物逾重舞幣者。
    (十二)對行李、包裹、貨物、寄存品及交遞保管之公物等,不按規
            定手續辦理者。保管
    (十三)到達站交付客商行李、包裹、貨物不將收回之收據或取保領
            件證明書等連同有關通知書一併報繳或將其遺失舞幣者。
    (十四)不按規定編列託運號數,不按編號順序配置車輛裝運貨物或
            配車不公舞幣者。
    (十五)應收之各項運雜貨故意隱匿不報或各種客貨營業進款不按日
            解繳,有挪用情事者。
    (十六)各項票據或有關營業帳表簿冊等不按規定填記、漏記或逾期
            填報舞幣者。
    (十七)不按規定手續處理旅客攜帶上車之危險品、違禁品,因而釀
            成嚴重災害或有包庇情事者。
    (十八)對客車各項備品監守自盜或勒詐客商營私舞幣者。
    (十九)辦理行車運轉業務因疏忽、錯誤、違章肇致嚴重事故,嚴重
            損害車輛影響營運,使本事業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十)擅離職守,肇致工地變故,或辦理各項工程所採措施失當,
            使本事業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十一)辦理監督工程,施工疏忽未照設計圖樣標準,致包工有偷
              工減料情事,經查屬實者。
    (二十二)經管路地被人佔建,佔耕隱匿不報,徇情舞幣,致本局權
              益受損者。
    (二十三)假籍職務便利,將本局電話借與局外人使用,有圖利情事
              者。
    (二十四)對作虛偽之電報或違背職務上重大義務者。
    (二十五)行為不檢有損本局榮譽情節重大或違反紀律,行為粗暴,
              擾亂本局秩序者。
    (二十六)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因而影響公務情節重大者。
    (二十七)誣陷、濫控、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者。
    (二十八)疏忽職責致肇變故,使本局信譽受損,蒙受損失情節重大
              者。
    (二十九)擅離工作崗位,致肇業務上之妨礙或變故情節重大者。
    (三十)以隱蔽變故為目的,怠於報告,或將有關帳表證明物件隱匿
            塗改或遺棄者。
    (三十一)為逃避或轉嫁變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或口供者
              。
    (三十二)對客商或人民申請案件故意留難情節重大者。
    (三十三)因監督不力徇情失察或命令錯誤或未加注意,致肇重大變
              故者。
    (三十四)對擅用公物器具或設備致妨礙業務上之需用者。
    (三十五)對對於火燭或其他危險品之處理疏忽注意,致肇燃燒物品
              或設備情節重大者。
    (三十六)填發、換售、查驗各項票據疏忽,致蒙受重大損失者。
    (三十七)辦理客貨運業務嚴重違反規章,情節重大者。
    (三十八)業務計劃錯誤或怠忽事務處理或任意干涉職務以外之行為
              ,致肇變故,情節重大者。
    (三十九)規定請示事項擅自處理,致肇重大變故者。
    (四十)洩露工程底價或主辦工程監督不週,致有屬員、包商(工)
            盜賣材物料或對工程管理不善致肇重大糾紛者。
    (四十一)不按規定巡查路線連續二次以上者。
    (四十二)無資格人員在機務段外駕駛動力車或准許無資格人員駕駛
              ,或有左列情事之一致肇事故者:
              1.遺忘扳轉轍器,扳錯轉轍器,中途扳轉轉轍器或辦理轉
                轍器,未確認轍尖已否靠密者。
              2.列車通過迎面轉轍器時,不遵章派人看守者。
              3.由規定以外人員或令無資格人員辦理號誌機者。
              4.未確認進路有無妨礙貿然顯示平安號誌或號誌顯示不正
                確、遺忘顯示號誌、未顯示號誌、號誌顯示錯誤、顯示
                時機錯誤,代用手作號誌顯示失當者。
              5.固定號誌機於列車通過後不遵章恢復定位者。
              6.無正當號誌施行運轉或不確認號誌、誤認號誌、確認號
                誌時機錯誤等,闖越號誌顯示處所者。
              7.違章處理號誌及聯動裝置者。
              8.停留車輛防止轉動措施欠妥或有動力之連輛,未派人看
                守或看守不力者。
              9.辦理列車閉塞(包括方向、閘柄、轉向、列車開行之方
                向)後,在該列車進站號誌機外方施行調車或固定號誌
                機顯示進行之號誌後,妨礙列車進路施行調車者。
             10.違章施行溜放調車、手推調車、或其他違反規定施行調
                車者。
             11.由無資格人員辦理閉塞,使列車開出或未按章辦理閉塞
                ,使列車開出者。
             12.誤用或未虎交路牌、嚮導證、指令書(包括嚮導員、傳
                令員誤乘、漏乘)運轉列車者。
             13.以不合法手段處理閉塞器或檢修閉塞器欠妥者。
             14.對停車中之列車或列車中之一部分車輛未按章處理軔機
                或未確認軔機之作用是否完善,即施行運轉或運轉中錯
                誤軔機之處理者。
             15.操作動力車錯誤或超過限制速度運轉列車車輛者。
             16.列車停車監視、出發監視、通過監視欠妥或對運轉中之
                列車疏於注意者。
             17.違反規定使二列以上之列車,同時進出站或誤使列車進
                出非規定之路線者。
             18.違章使用電搖車、手推平車、違章准許使用電搖車、手
                推平車或准許使用後不按規定聯繫者。
             19.平交道遮斷機降下延誤或未予降下者。
             20.疏忽車輛之檢修或未按章檢修車輛者。
             21.工作怠慢、遲延、工作方法不妥或發生變故,不即時處
                理或處理失當者。
    (四十三)上班時間在工作休息場所參與賭博或在倉庫內吸煙者。
    (四十四)洩漏電報、電話之秘密情節重大或故意妨礙電報、電話或
              故意使電報回線發生障礙者。
    (四十五)怠忽職務,未及時處理號誌故障。致肇重大行車事故者。
    (四十六)檢查倉庫業務查報不實者。
  八、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或對經管業務未盡職責致肇不良後果者。
    (二)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本局信譽者。
    (三)不遵守規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重者。
    (四)監督不力、徇情失察,致直接監督之一級屬員有瀆職行為經判
          刑確定者。
    (五)對於陳情或申請案件,不依程序控訴同事或長官者。
    (六)對於本身職務上及權責內應辦事項,藉故請示或推誘拖延影響
          時效有不良後果者。
    (七)因疏忽而遺失個人持用保管(使用)之重要物證者。
    (八)辦理設備檢修疏忽,擅作不當處理者。
    (九)辦理或搶修工程,執行不力,延誤工期,影響通車者。
    (十)不按規定或規章處理業務或執行任務致肇不良後果情節較輕者
          。
    (十一)休班時間在工作或休息場所參與賭博者。
    (十二)辦理工程有關事項錯誤,致滋生糾紛者。
    (十三)勘測、設計、計算錯誤,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輕者。
    (十四)不依規定辦理設備定期檢查與養護影響功效者。
    (十五)因疏忽職務致肇事故,有左列情事之一,情節較重者:
            1.列車或車輛尚未完全通過有關轉轍器,即將固定號誌機恢
              復定位或列車通過後不遵章將固定號誌機恢復定位者。
            2.遺忘未顯示號誌、號訊顯示位置失當,顯示不正確,顯示
              錯誤或顯示時機錯誤者。
            3.遺忘或未懸掛標誌,標誌懸掛位置失當,懸掛不正確,懸
              掛錯誤或懸掛時機錯誤者。
            4.未確認進路有無妨礙,貿然顯示調車號誌,號訊或不確認
              號誌、號訊、標誌或確認時機錯誤者。
            5.無命令使應停車之列車通過或應通過之列車停車者。
            6.未接受通告或不確認進路有無紡礙,有無車輛停留,即行
              調車或調車時未作必要之通告者。
            7.調車時(包括手推調車)未予監視者。
            8.不確認軔機作用是否完善,施行調車(包括溜放)溜放調
              車未派人處理軔機或調車時,對車輛之緊軔失當者。
            9.掛車時連結器調節欠妥或未按章處理連結器或聯掛欠妥者
              。
           10.未確認路線有效長度或將車輛停留於規定區域以外者。
           11.未及時向司權員通告牽引噸數,換算車數及具有作用良好
              之軔缸輛數者。
           12.錯誤摘掛車輛,誤掛禁用之車輛,錯誤牽引噸數,換算車
              數及具有良好作用之軔缸輛數,車輛隔離方法錯誤或其他
              不按章編組列車者。
           13.未確認貨物裝載狀態及篷布繩索之覆捆方法確屬完善即予
              掛運或裝卸貨物後未按章關閉車門、車窗、側鈑、未插鞘
              或未予察覺即予掛運者。
    (十六)因疏忽使庫存貨物或運輸物資遭受短少、失竊、腐蝕、損壞
            情節較輕者。
    (十七)不依規定手續,擅自進行改裝或先行提貨情節較輕者。
    (十八)私自檢取散裝貨物地腳品或拾獲遺失品隱匿不報者。
    (十九)在倉庫內飲酒或擅離工作崗位者。
    (二十)無故脫班或連繫不過交班不清,影響業務者。
    (二十一)濫用物料超過規定標準數量者。
    (二十二)對客商或人民申請案件故意留難致生糾紛者。
    (二十三)私自動用公用物器及設備致影響公務者。
    (二十四)各種客貨運進款不按日解繳情節較重者。
    (二十五)遺失尚未填發或軋蓋日期車次之各種客票乘車證或有價票
              據情節較重者。
    (二十六)不按規定編列託運號數,不按編號順序配撥車輛,致配車
              不公情節較重者。
    (二十七)對禁運品、限制品及其他特別規定運輸辦法之物品,不按
              規定手續擅自承運情節較重者。
    (二十八)填發換舊查驗各項票據疏忽使本局蒙受損失者。
    (二十九)對行李、包裹、貨物及車輛附屬品等辦理疏忽或處理失當
              致生損失,事後又不按規定手續處理,致貽誤時機,損失
              無法補償或變形擴大者。
    (三十)授受行李、包裹、貨物或辦理業務固執成見不謀合作,致發
            生糾紛貽誤公務或互歐或加暴於人者。
    (三十一)無資格人員在機務段內駕駛動力車或准許無資格人員駕駛
              者。
    (三十二)經管地為人占建為樓房或平房而不依規定處理者。
    (三十三)路線、橋樑、號誌等檢查成績總評分不滿五十分者。
    (三十四)不按規定巡查路線者。
    (三十五)對整車或整裝零擔車或整裝包裹車逾高、逾寬逾重或裝載
              方法不良,致發生重大事故者。
    (三十六)撒換設備器材,未按規定收回舊料或擅做不當處理者。
    (三十七)將本局電話借與局外人士使用,電話內容為洽談商業或有
              損本局榮譽者。
    (三十八)假籍職務之便利,將本局電話借予局外之使用,前經處罰
              有案者。
    (三十九)使用本局電話請託對方,以另一電話撥接電信局之電話,
              使兩具電話聽筒互接通話者。
    (四十)接受局外人士請託,使用本局電話代為連絡商情者。
    (四十一)使用本局電話互通商業行情或談話內容有損本局榮譽者。
    (四十二)洩漏電報、電話之秘密情節較重者。
    (四十三)使用本局電話請託對方通知局外人士接話,其內容為經營
              商業者。
    (四十四)經管財物人員疏忽職守,致損毀財物者。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服務欠佳招致物議者。
    (二)違反本局規定事項情節輕微者。
    (三)延誤售票、補票、剪、收票,致旅客不便者。
    (四)延誤運送物或寄存物之授受致客商久候者。
    (五)對路線(包括軌道、橋樑、隧道)號誌、車輛故障,未及時處
          2理尚不影響行車安全者。
    (六)錯軋漏列客票日期車次,或軋印不明不全或重複發售情節較輕
          者。
    (七)越號售票情節輕微或憑證換售客票錯誤,情節較輕者。
    (八)空白客票或補償票填發錯誤或漏填規定事項情節較輕者。
    (九)失效客票或乘車證因驗剪票疏忽而放行情節較輕者。
    (十)每日漏收、漏剪客票、月臺票、乘車證等,小站在百分之五,
          大站在百分之十以上者。
    (十一)沿途行李、包裹、貨車不按到站遠近順序裝載或散亂堆裝,
            致裝卸困難,延誤車點者。
    (十二)行李、包裹、貨物誤裝、誤卸情節較輕者。
    (十三)起運之行李、包裹、貨物如有因過磅不確,以致逾重者。
    (十四)對行李、包裹、貨物寄存品以及交虎保管之公物等不按規定
            手續辦理,致交付錯誤能追回原物者。
    (十五)對行李、包裹、貨物及輸送用具辦理疏忽或處理不當,致遭
            損失者。
    (十六)行李、包裹、貨物起運後,對票據遲遞、誤遞致有貨無票或
            有票無貨及貨票不符,因而發生損失情節較輕者。
    (十七)各項營業帳表簿冊等不按規定登記或誤記、漏記或逾期填報
            情節較輕者。
    (十八)對旅客無票、越站、越級或誤乘,不按規定手續處理者。
    (十九)對旅客攜帶商品危險品、違禁品乘車不按規定處理者。
    (二十)客車各項備品被旅客或本路員工毀損時不按規定手續請其照
            賠者,或失竊時不即時查找陳報者。
    (二十一)經辦客貨人員不認真執行職務,遇事不加詳察,輕率爾陳
              報希圖省事,情節較輕者。
    (二十二)取締小販應告發而未告發或拒絕協助取締者。
    (二十三)怠忽職責,情節較輕,未發生變故者。
    (二十四)管理客車自動門之工作人員及乘務人員,對客車自動門之
              損壞不予處理者。
    (二十五)處理公務互起糾紛,不立即設法解決者。
    (二十六)工作怠慢遲延、工作方法欠妥或發生變故不即時處理或處
              理欠妥,情節輕微者。
    (二十七)工作中聯繫不週或交接不清致影響公務者。
    (二十八)督導不利,徇情失察或不服從職務上之指揮情節輕微者。
    (二十九)經管路地被人佔建為竹木圍牆或占耗面積在0.一00公
              頃以下者。
    (三十)其他違反規定事項情節較輕者。
            附:嘉獎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對緊急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績效良好者。
    (二)對特種貨物之裝卸處理得宜,依限達成任務績效良好者。
    (三)發現或處理突發事件,能善為處理或防止,而減少損害者。
    (四)支援搶運接駁、搶救及搶修,工作努力,表現良好者。
    (五)值勤人員因認真執行職務而遭歐打或受辱,仍能堅忍達成任務
          者。
    (六)對於電信之通報,施以機宜處置得以防止變故,或將變故減至
          輕微程度者。
    (七)發現路地被占用為簡易房屋或磚造圍牆,長度在十公尺以上,
          經執行拆除者。
    (八)發現路產失火奮力搶救或施以機宜措施得以減少損害者。
    (九)發現客貨票據各項違章案件,經依章追繳者。
    (十)經管財物善盡職責,減少損耗延長使用年限或節省維修費用,
          有事蹟可查者。
    (十一)檢獲輸送用品用具維護路產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無故延誤公務影響績效者。
    (二)施工不力影響工進度或管理不當,配合不良,致延誤工期者。
    (三)對機具器材保管或使用不當,因而損壞或遺失者。
    (四)環境衛生髒亂不潔有礙觀瞻不處理者。
    (五)運雜費、保管費及其他應收費積壓未收而不陳報或不催收者。
    (六)延誤裝邱或搬運工作致肇業務上之妨礙者。
    (七)不依規定使用各種車輛者。
    (八)非指定人員辦理或任意干涉不屬其本身業務者。
    (九)對各種設備或設施養護不力,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十)辦理工程材料供應不齊,影響工程進行,尚未構成損失者。
    (十一)捏報私運貨物或以包裹捏報行李,起運站經手人員疏忽未能
            查出者。
    (十二)對於本身職務上或職責內應辦事項藉故請示推誘拖延影響時
            效者。
    (十三)對各種客貨營業進款不按日解繳情節輕微者。
    (十四)貨車誤掛、誤摘或誤將重車作空車或誤將空車作重車輸送者
            。
    (十五)授受行李、包裹、貨物或辦理有關營業各項事務固執成見不
            謀合作,以意氣用事,致發生爭執糾紛貽誤務者。
    (十六)貨物卸空後或守車辦公室未加清掃或清掃不清潔及未確認貨
            車之整備者。
    (十七)不遵守規章或不服從糾正情節輕微者。
    (十八)車牌標籤及其他標牌等填寫錯誤,致發生事故者。
    (十九)違章早開列車通過或對應停車之列車通過,應通過之列車停
            車或不按正當手續增開或停駛列車情節較輕者。
    (二十)處理公務互起糾紛,不立即設法解決肇生變故者。
    (二十一)使無資格人員頂替,擅自或同意頂替職務者。
    (二十二)無故遲延電報者。
    (二十三)不確認或不注意電報回線及機械之完善與否,致電報發生
              紡礙者。
    (二十四)電報錯漏或處理錯誤電報方法不當,致業務發生紡礙者。
    (二十五)不將電報送達或遺失者。
    (二十六)經管財物不善減少使用性能或年限者。
              附表六: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七八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薪一級,其事蹟特優者,視情節給予獎狀或
      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本事業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採行而獲有重大改進
          者。
    (二)遇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存本事業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三)對危害本事業之產業或設備之意圖能預先察覺並妥為防護消彌
          ,因而避免損害者。
    (四)對本事業之重大災害,奮勇救護,因而免於損失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主辦業務有重大興革,並提出具體方案或對本事業有重大革
          新,經採納施行,確有成效者。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力職務,適時消彌重大事故因而維
          護公眾安全者。
    (三)檢舉重大貪污、瀆職、舞弊或其他不法案件,經調查屬實或判
          刑確定者。
    (四)對重大事故之發生能防止或已發生能冒險犯難奮不顧身自作適
          當之處理因而維護公眾利益,避免重大損害者。
    (五)對業務計劃,制度措施,能提供發展性或重大改革建議,經採
          行確者有成效者。
    (六)因改進施工方法,而提高工程品質,並節省大量工料,較原核
          定預算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且無高估預算之情形者。
    (七)主持搶修災害或事故成績卓著工程確實,並較原定工期提前百
          分之二十以上通車者。
    (八)對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有新穎創作,或施工期間,克服重大
          困難使工程順利進展確有重大貢獻者。
    (九)對策劃重大工程用地之取得或辦理地上物之拆遷,籌劃周詳,
          協調得宜使工程進行順利,成績特優者。
    (十)疏導業主支持重大工程計劃自動捐獻土地成績特價者。
    (十一)策劃新興業務增加營收十分之一以上,有顯著事蹟表現者。
    (十二)處理重大交通事故周詳適切使傷亡減少至最低限度,並使交
            通迅獲暢通者。
    (十三)配合緊急軍運工作,克服重大困難圓滿達成任務成績特價者
            。
    (十四)改進檢考技術,節省時間及經費而增進效率者。
    (十五)對於車輛或機具之性能等有重大革新改進,經採用確具成效
            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展,著有績效或領導有方增進工作效率者。
    (二)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
          或採行具有價值者。
    (三)遭遇意外受傷,仍勉力執行公務,盡忠職守者。
    (四)拒收賄賂,或檢舉違法舞弊事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對破壞交通要犯,提供線索,因而破案者。
    (六)發現重要設施有嚴重缺失或故障,適時處置得宜因而免肇事故
          者。
    (七)配合軍方演習,事先計劃週詳,成果優異者。
    (八)見義勇為,協助用路人適時消弭意外事件,因而減少傷亡或財
          物損失者。
    (九)發現可疑人物報請處理,經循線查獲重大刑案者。
    (十)颱風期間洪水氾濫防範得宜因而財物免受損害者。
    (十一)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成績優良者。
    (十二)工程施工時,發覺設計未盡妥善能及時變更設計擴大其效果
            者。
    (十三)工程提前完工,因而節省經費,且經正式複驗合格者。
    (十四)擬訂業務計劃或辦理各項工程能提出具體改革方案,經採行
            著有績效者。
    (十五)對工程測繪規劃設計有重大貢獻,確能節省工料並切合實用
            者。
    (十六)工程預算過低,發包不成,改用自辦方式,而能在預算範圍
            內完成者。
    (十七)執行臨時緊急任務能迅速圓滿達成,確有貢獻者。
    (十八)辦理重要營繕工程能達到標準,如期完成者。
    (十九)辦理搶修工程,能及時達成任務,使公產財物免於或減少損
            失者。
    (二十)辦理工程用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能克服困難使工程順利完
            成成續優異者。
    (二十一)對公路設備之改進具有成效,確能達到維護行車安全,保
              持車輛暢通者。
    (二十二)對施工機具養護得宜能延長其使用籌命者。
    (二十三)督導汽車運輸業建立各種制度,改善服務,加強運輸能量
              ,成績卓著者。
    (二十四)督導汽車運輸業員工糾紛,促使勞資合作提高運輸效率,
              成績卓著者。
    (二十五)辦理全年欠費催徵工作,能如限徵齊百分之一百者。
    (二十六)對於交通事故熱心協助處理,獲良好反映者。
    (二十七)發現使用偽鈔及偽造回數票證,當場查扣並將使用人送交
              警方處理者。
    (二十八)遇有事變,對傷患救助或工作人員之撫慰或交通秩序之維
              持處置妥善者。
    (二十九)協助警方執行交通安全任務,配合良好者。
    (三十)於颱風或停電期間,策劃周詳,使收費作業不致停頓者。
    (三十一)辦理訓練事宜,計劃周詳或改進訓練方法,經實施確具成
              效者。
    (三十二)對於機具及通停裝備之檢修、維護、管制、保養績效優良
              者。
    (三十三)對於機具及通信裝備損壞,配件無法購買而能設法自製及
              時修復使用,因而節省公幣,並增進工作效率者。
    (三十四)辦理車輛檢驗駕駛考驗工作,有重大推進或改革有具體成
              效者。
    (三十五)查覺偽造證件申辦監理業務,經送警偵辦者。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操守廉潔或拾金不昧足資矜式者。
    (二)改進作業方法或完成重大研究發展工作,獲得輕濟效益者。
    (三)發現或防止竊盜得力,或協助捕獲竊盜者。
    (四)發現產物及車輛失火或其他突發性之損壞,處置得宜者。
    (五)部署或執行防颱工作嚴密完善,應變得宜,減少災害損失者。
    (六)愛惜公物節省公幣,成績卓著者。
    (七)執行公務無故被毆等,仍能恥辱從公者。
    (八)遇有事變,能機警應付而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九)救助車旅經查屬實者。
    (十)對工程圖案調製,有切實之改善方案,確能節省人力,增加效
          率者。
    (十一)研究改良,機具或標誌設施,節省公幣具有貢獻者。
    (十二)負責修復重要工程能提早完成者。
    (十三)作業中發覺使用偽鈔或偽造票證處理得宜,因而偵破全案者
            。
    (十四)檢舉應繳公款庫未如數依限繳庫者。
    (十五)撙節物料消耗品確較規定標準為低,而未影響正當用途或對
            材料機具改良,廢料呆料利用有特殊成績者。
    (十六)對於車輛運用得當全年能增加營收超出配賦目標者。
    (十七)辦理全年欠費催徵工作如限徵齊百分之六0以上者。
    (十八)辦理監考,查覺作弊並依規定處理者。
  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免職:
    (一)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者
          。
    (二)吸食毒品或其他用品者。
    (三)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者。
    (四)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者。
    (五)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六)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七)品德不良有損機關信譽,情節重大者。
  六、有左列事蹟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住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家蒙
          受重大損失者。
    (三)對可以預見之災害,疏於察覺防護或臨時措施失當,致本事業
          蒙受不必要之損害者。
    (四)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因徇瞻顧或隱匿不報,因而貽誤事機,
          致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失者。
    (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兼營商業圖利者。
    (六)不遵調遺者。
  七、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侵佔或挪用公款或其他營私舞弊,情節較輕者。
    (二)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三)因業務計劃錯誤或怠忽職責致肇事故,情節重大,使本機關蒙
          受重大損失者。
    (四)行為不檢,有損本機關榮譽或違反政府革新,情節重大者。
    (五)誣陷、濫控、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罪證確鑿者。
    (六)涉嫌貪污、瀆職,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而行政過失重大者
          。
    (七)竊盜公物查有實據者。
    (八)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本機關秩序,情節重大者。
    (九)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造成嚴重損失者。
    (十)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者。
    (十一)處理業務不按法令規定,因而發生重大錯誤,使機關或公眾
            遭受損害者。
    (十二)擅將公物器具或設備外借,致妨礙業務或影響工程進度,使
            機關蒙受損失者。
    (十三)遺失檔案,或擅將檔案借調他人,引起糾紛或使機關遭受重
            大損害者。
    (十四)處理業務不當,致影響政府威信或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損
            失者。
    (十五)對人民申請案件,故意留難,情節重大者。
    (十六)監工疏忽,致施工未按照設計圖樣標準,致有偷工減料情事
            ,經查屬實者。
    (十七)洩漏工程底價,未構成刑責者。
    (十八)因監督不週或徇情失察,致肇重大事故,或使機關蒙受損失
            重大者。
    (十九)工程管理不善,致肇重大糾紛者。
    (二十)辦理工程用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怠忽職責,影響工程進行
            ,情節重大者。
    (二十一)擅改工程計劃,致進度落後,致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十二)擅離職守,肇致工地變故或辦理各項工程所採措施失當,
              使本機關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十三)向包商收受或勒索財物者。
    (二十四)製造是非煽動要脅他人罷工、怠工者。
    (二十五)積壓工資或處置不當,導致重大糾紛者。
    (二十六)經管路地被人占建、占耕或樹立廣告,徇情包庛,致政府
              權益受損者。
    (二十七)對汽車運輸業督導工作失當,造成重大糾紛者。
    (二十八)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催繳通知,亦不依法執行吊扣牌照,
              任其拖欠情節重大者。
    (二十九)操作車輛,機具不慎,致使現場人員受傷或貨物損壞者。
    (三十)不依規定辦理汽車檢考工作,未構成刑責者。
    (三十一)在執行吊扣牌照,執行期間,徇私提前發還者。
    (三十二)處理違規案件,徇私寬縱或誤引法條,肇致糾紛未構成刑
              責者。
    (三十五)假借職務之使利任意耗費公家物料,或利用公有設施藉以
              牟利者。
    (三十四)遺失證照或發生事故,隱匿不報,致本機關蒙受重大損害
              者。
    (三十五)車輛機具及通信設備疏於保養與檢查,導致嚴重損壞或影
              響作業者。
    (三十六)利用職務之方便,從事介紹車輛買賣或暗中承攬辦理各項
              汽車異動或換照手續經查屬實者。
  八、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怠忽職責,貽誤公務,致肇不良後果者。
    (二)妄控攻訐,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本機關聲譽,情節較輕者。
    (三)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情節較輕者。
    (四)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瀆職違行為者。
    (五)洩漏公務機密,情節較輕者。
    (六)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七)遺失公文或其他文件,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擅離工作崗位有失職守,情節尚輕微者。
    (九)服務態度惡劣,經常與民眾(或同事)發生爭吵,不聽主管勸
          告,而影響團體聲譽者。
    (十)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或故意刁難,有具體事實者。
    (十一)處理業務未盡職責故推諉拖延,影響時效或敷衍塞責,有損
            當事人權益或發生不良後果者。
    (十二)管理公有房舍,公物不善,致經常損壞或生意外者。
    (十三)不按規定或規章處理業務或執行任務,致肇不良後果,情節
            較輕者。
    (十四)關防疏忽,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損及機關信譽者。
    (十五)經管各種資料登記不實,殘缺不全,造成不良後果者。
    (十六)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或糾正,情節輕微者。
    (十七)保管財物人員疏忽職守(如防火、防水、防風設備不善)而
            致財物受損毀者。
    (十八)遺失臺帳核有疏失者。
    (十九)工程管理不善,配合不良,致工期延誤者。
    (二十)工程發包未按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輕者。
    (二十一)工程用具外借,因而引起糾紛者。
    (二十二)機具使用或保養不當,致損壞不能使用者。
    (二十三)工程施工不良,有損機關名譽者。
    (二十四)辦理工程有關事項錯誤,滋生糾紛者。
    (二十五)辦理材料供應不清,影響工程進行,尚未構成損害者。
    (二十六)工程施工開支工款不當,不能控制預算,無特殊原因,超
              過預算百分之一0以上者。
    (二十七)編擬施工預算,計算不確實或有錯誤,致工程進行困難或
              損失者。
    (二十八)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工作錯誤或不力,致生糾紛或影響工
              程進行者。
    (二十九)監督工程施工疏忽,致施工未按照設計圖樣標準,經發覺
              後即時改進未誤工期及未增加工程經費者。
    (三十)使用機具不慎致意外因而使工作人員受傷害者。
    (三十一)辦理或搶修工程執行不力延誤工期,影響通車者。
    (三十二)勘測、設計、計算錯誤,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輕者。
    (三十三)車輛打造及修車用料因計劃核算不實,造成不合理呆料者
              。
    (三十四)檢修車輛,經審驗有顯著疏誤現象者。
    (三十五)審核汽車牌照,駕駛人執照及各項資料表件疏失,情節較
              重者。
    (三十六)辦理考驗工作疏忽,造成結果不實者。
    (三十七)主考筆試遺失試卷者。
    (三十八)預定出廠(場)車輛無故不能按時出廠(場)經查確係工
              作不力者。
    (三十九)呆廢料存庫達二年以上,迄未報請處理者。
    (四十)侮慢旅客,或故意留難旅客者。
    (四十一)行車調度不當者。
    (四十二)疏於查票工作或處理業務不當,致生糾紛者。
    (四十三)照料行車及協助倒車疏忽,致生事故者。
    (四十四)核發油料未按照行車里程及耗油標準致有浪費情事者。
    (四十五)辦理訓練事宜草率,影響訓練進度、效果、或引起不良反
              映者。
    (四十六)填單疏忽致核定徵收額,與應徵額有出入或重複徵收,發
              覺後仍不更正面生糾紛者。
    (四十七)不依規定辦理設備,器材定期檢查與養護,影響性能者。
    (四十八)因疏忽使庫存物料遭受短少、失竊、腐蝕、損壞情節較輕
              者。
    (四十九)無故脫班或連繫不週交班不清影響業務者。
    (五十)私自動用公物器具及設備致生損壞者。
    (五十一)遺失個人持用或保管之各類票證,致發生不良後果者。
  九、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處以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浪費、遺失、或無故毀損公物,情節較輕者。
    (二)擅離職守,或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輕者。
    (三)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饋贈,情節較輕者。
    (四)辦事疏忽,不按規章,致有違誤者。
    (五)散佈不實消息,離間同仁感情者。
    (六)不聽上級人員調遺,貽誤公務者。
    (七)積壓人民申請案件逾期一倍以上,經查屬實者。
    (八)機具、器材、購置不當或管理維護不善,影響其性能或形成呆
          料者。
    (九)編制報表漏誤,因而影響統計效果者。
    (十)承辦工程計劃或工程設施,因思慮欠週,產生不良後果者。
    (十一)服務態度欠佳,招致物議者。
    (十二)違反有關服勤規定事項,情節較輕者。
    (十三)掌管公款、物料、帳目不清者。
    (十四)拾獲旅客物品,意圖侵吞藏匿不報者。
    (十五)發售物品或票證錯誤情節輕微者。
    (十六)故意延誤開放車道致發生擁擠現象者。
    (十七)各項營業帳表簿或票證不按規定登記,情節較輕者。
    (十八)取締小販應告發而未告發或拒絕協助取締者。
    (十九)通行票證作業錯誤或疏漏者。
            附:嘉獎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領導有方或督導得力,有具體事實者。
    (二)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成績表現者。
    (三)遭遇特別困難,而能善為處理者。
    (四)愛惜公物節省公帑,有具體事實者。
    (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苟,有具體事項者。
    (六)參加各項工作競賽成績優良者。
    (七)發現火警奮力搶救或措施得宜減少損害者。
    (八)對突發事件處理得當,使事態得免擴大,有具體事實者。
    (九)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督導管理等事項,著有績效者。
    (十)辦理搶修工程,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營績者。
    (十一)施工機械保養得當,節省經費,並密切配合工程進度者。
    (十二)測量、調查工作確實,表現優異者。
    (十三)辦理工程用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能克服困難,使工程順利
            進行者。
    (十四)發現路地被占用為固定廣告標示物,簡易房屋或磚造圍牆,
            經執行拆除者。
    (十五)維護交通器材成績優良者。
    (十六)辦理訓練業務,成績優良者。
    (十七)擔任事務管理,能減少經費負擔,或減少損失,有具體事實
            者。
    (十八)支援搶運或搶救得力者。
    (十九)救助旅客或公眾脫險者。
    (二十)外勤人員認真執行職務遭受毆辱,仍能容忍達成任務者。
    (二十一)對電信之通報,迅速確實並使之保密,得以防以變故,或
              將變故減至輕微程度者。
    (二十二)非在執勤時間能自動協助處理臨時發生重大事故有具體事
              實者。
    (二十三)辦理車輛檢驗、駕駛人考驗工作,迅速正確表現良好者。
    (二十四)辦理核發汽車牌照及各項申請登記手續,迅速確實成績優
              良者。
    (二十五)辦理汽車運輸業申請增加車輛,改善設備,增加或延長營
              業路線等案件,工作認真,迅速確實成績優良者。
    (二十六)督導汽車運輸業舉辦重要路線聯營,成績優良者。
    (二十七)填報收費通知書,正確無誤或辦理全年欠費催徵工作,如
              限徵齊百分之六0以上者。
    (二十八)辦理各項資料蒐集統計分析,能配合各部門需要成績優良
              者。
    (二十九)舉辦演習成績優良,有具體事實者。
    (三十)擔任採購物料能撙節費用有具體事實者。
    (三十一)主辦全年度燃材配件或輪胎供應其績效低於目標預算者。
    (三十二)設計修車小型工具,或管料便利用具,確具簡化便利省時
              之效者。
    (三十三)辦理監理業務下鄉工作計劃詳實有績效者。
    (三十四)查獲冒名代考駕照,經送警偵辦者。
    (三十五)辦理民眾申辦案件,態度良好,獲致社會好評,確有事證
              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無故延誤公務,影響績效者。
    (二)對屬員違法行為未依規定處理者。
    (三)不服從指揮,情節輕微者。
    (四)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內妨礙秩序,影響他人工作者。
    (五)不遵規章或不服從糾正,情節輕微者。
    (六)對所屬人員在工作場所互毆,未迅予制止或作適當處理者。
    (七)辦理業務不當或疏漏、延誤,致影響業務或發生糾紛,情節輕
          微者。
    (八)辦理事務管理不周,致浪費公帑,或損失公物者。
    (九)對突發之災害搶救不力者。
    (十)填送表報或登記資料,無故延誤或未依規定辦理,經催辦仍不
          改正者。
    (十一)代他人簽到簽退者。
    (十二)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
    (十三)經管財產不善減少使用性能或年限者。
    (十四)值勤人員未按規定時間交接者。
    (十五)違反十項革新規定,情節輕微者。
    (十六)對申訴案件,不依規定程序控訴同事或長官者。
    (十七)工程發包,未按規定程序辦理,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十八)辦理工程用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工作不力,致影響工程進行
            者。
    (十九)監督不週而致施工不良,情節輕微者。
    (二十)工程設計或施工不力,影響工程進度或管理不善,配合不良
            ,致工期延誤者。
    (二十一)測量調查疏忽,致工作進度受影響或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二)對機具材料保管或使用不當,因而損壞或遺失者。
    (二十三)對各種設備或設施養護不力,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四)辦理工程材料供應不齊,影響工程進行,尚未構成損失者
              。
    (二十五)對各項供應材料庫存,劃分不清,標誌不全省。
    (二十六)對辦公場所及廠、站、場、車廂或車容不潔,有礙觀瞻,
              監督不週者。
    (二十七)未經核准,派用車輛或濫用公務車輛辦理私人事務者。
    (二十八)對車輛、機具調度不當者。
    (二十九)對收費員督導不周,以致發生票證錯誤或日期錯誤滋生糾
              紛者。
    (三十)對旅客或用路人服務態度欠佳,情節輕微者。
    (三十一)遺失票證,截記情節較輕者。
    (三十二)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情節輕微者。
    (三十三)辦理考、檢工作及申請登記案件,積延,稽延者。
    (三十四)經辦汽車及駕駛人異動,不依限通報者。
    (三十五)辦理汽車運輸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等,拖延積壓者。
    (三十六)不依規定填發稅費繳納通知書,影響費收或經辦收費工作
              疏漏,情節較輕者。
    (三十七)辦理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案件,延誤期限者。
              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獎懲標準表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晉薪一級,其事蹟特優者,並視情節給予獎狀
      或獎章,並調升職務。
    (一)對本機構業務有重大興革,提出具體方案,經採納施行確具成
          效者。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適時消弭意外重大事故發生,得以
          維護安全者。
    (三)預先計畫週密,得以防止重大事故發生,因而維護本事業利益
          或避免重大損害而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並得給予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檢舉重大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破獲盜竊倉存貨物,避免重大損失者。
    (三)檢舉重大走私案件因而破獲者。
    (四)因創新規劃、設計或改進施工方法,致提高工程品質,縮短工
          期並節省公帑者。
    (五)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確有具體貢獻或特殊功績者。
    (六)對重大工程在施工期間遇重大事故,冒險執行公務,處理適當
          免遭損失者。
    (七)對航業合作之促進具有成效,於國家利益確有貢獻者。
    (八)執行重大緊急任務或配合緊急軍運工作,克服重大困難圓滿達
          成任務,績效優異者。
    (九)對於革新交通或裝卸工具使用良好確具重大貢獻者。
    (十)對籌劃重大工程用地之取得或辦理地上之拆遷物、籌劃週詳、
          辦理得宜使工程進行順利,成績特優者。
    (十一)依法執行職務,致身體遭受重大傷害者。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功,並得給予五日薪額之獎金。
    (一)對於船機損壞,配件無法購買而能設法自製及時修護使用,節
          省公帑者。
    (二)對卸裝工人之運用,能適應實際需要,機動編組節省人力,提
          高裝卸效率,具優良事蹟者。
    (三)對導航設備之改進具有成效,確能達到維護航行安全保持航運
          暢通者。
    (四)在惡劣天候下,救護港區船隻脫險,有優異表現者。
    (五)對主辦業務之推進確有具體貢獻,績效優良者。
    (六)受天然災害或突發事故,處理得當而能維護公物免遭損失者。
    (七)檢舉或協助破獲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八)檢舉或協助緝獲走私者。
    (九)檢舉或協助破獲盜竊倉庫物資者。
    (十)執行重要緊急任務,能如限完成,有優異表現者。
    (十一)對於船機之檢修、維護、管制、保養績效優異者。
    (十二)對督導或主管工程能創新或改革並提出具體方案,經採納施
            行確具成效者。
    (十三)督導各項重要業務,確能負起督導責任,因而提前完成,有
            具體事實者。
    (十四)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十五)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優異成果者。
    (十六)代理職務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異者。
    (十七)辦理資訊軟硬體工程克服困難,績效優良者。
    (十八)辦理環保工作表現優異有具體事實。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給予一至四日薪額之獎金。
    (一)協助捕獲竊盜,使公有財物免遭損失者。
    (二)撙節物料消耗品,發揮使用功能低於規定標準百分之十五者。
    (三)節約能源經考核在不影響業務情形下減少百分之十五,有具體
          績效,足資表率者。
    (四)獲知他人有毀損公物、竊盜走私或其他不法行為,及時制止及
          陳報,因而避免損害者。
    (五)發生事故能及時處理,減少貨物損耗者。
    (六)對工程圖案調製,有切實之改善方案,確能節省時間、人力、
          財力,增加效率者。
    (七)工地管理良好,而能預防災害損失者。
    (八)督導裝卸工作,確能負起督導責任,因而縮短裝卸時間,並能
          減低物質損耗節省公帑者。
    (九)佈置或執行防颱工作,嚴密完善,應變得宜減少損害者。
    (十)研究代用或改良車、機暨裝卸作業方法,節省經費著有成效者
          。
    (十一)拒收賄賂連同賄賂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者。
  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紀律,言行粗暴,擾亂機構秩序,情節重大者。
    (三)怠忽職責或洩漏公務機密,致使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失者。
    (四)營私舞弊,侵吞公款物料,事證確鑿者。
    (五)無故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三十日者。
    (六)走私、販毒查有事實者。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降薪一級,其情節重大者,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
      或於調任較次職務後予以察看。
    (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者。
    (二)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者。
    (三)涉嫌貪污、瀆職,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而行政過失重大者
          。
    (四)辦理各類工程之規劃、設計或施工發生嚴重錯誤,使本事業蒙
          受重大損失者。
    (五)參與考試或其他甄試舞弊有據者。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並得處以十至十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竊盜查有事實者。
    (二)監守不當使庫存貨物遭受短少、失竊、腐蝕損壞之損害者。
    (三)車船機具及倉儲設備疏於保養,導致嚴重損壞,影響作業者。
    (四)擅離職守,貽誤事機致所負擔之工作不能及時辦理,遭受損失
          者。
    (五)製造是非,煽動要脅他人罷工、怠工者。
    (六)向船公司代理行或貨主,收受或勒索小費者。
    (七)利用職務上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情節重大者。
    (八)違抗命令,不聽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者。
    (九)對人民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或刁難,情節重大者。
    (十)未經分配倉位,擅自存貨,故作不實之記載或報告者。
    (十一)操作車、船、機具不慎,致使現場人員受傷或貨物損壞發生
            重大事故者。
    (十二)修護船、機失當,造成損失者。
    (十三)積壓工資或處置不當,導致糾紛者。
    (十四)工作疏忽,導致船、貨方或船機遭受重大損害者。
    (十五)處理業務不按法令規定,因而發生重大錯誤。
    (十六)無故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十日者。
    (十七)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本身或他人,造成機關損失者。
  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並得處以五日薪額之罰薪。
    (一)辦理各類工程發生錯誤,使本事業蒙受損失較輕者。
    (二)監守或存儲不週,致使庫存或搬運之貨物短少、失竊、損壞、
          情節較輕者。
    (三)倉庫管理人員,對經管貨物提清後留有地腳品或溢存品,未依
          時限處理或隱瞞不報者。
    (四)擅離職守,影響工作,情節輕微者。
    (五)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信譽者。
    (六)對於經辦或經管事項,未善盡職責,使本事業財物蒙受損失者
          。
    (七)酗酒滋事者。
    (八)不遵守政府革新指示或違反法令禁止事項者。
    (九)利用職務上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情節較輕者。
    (十)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或導致糾紛者。
    (十一)不依規定手續,擅自進行裝、卸事項者。
    (十二)船方或貨方違規紀錄經查覺報告不實或隱瞞者。
    (十三)軍、船機具及倉儲設備,使用或保護不良,導致損害者。
    (十四)對車、船、機具調度不當,導致糾紛者。
    (十五)屬員有違法行為,監督不週,未主動查覺究辦者。
    (十六)無故曠職繼續達五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
    (十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重大者。
    (十八)工作時間或在工作場所參與賭博者。
    (十九)辦理資訊業務不力,導致損失者。
    (二十)辦理環保工作不力,使本事業蒙受損失者。
  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一至四日薪額之罰薪。
    (一)因疏忽或過失,致使機具公物,發生損壞者。
    (二)對於機具、物料及其他設備,未能善加保養、管理、致影響其
          使用者。
    (三)事先顧慮不週,延誤船期,致使船貨方蒙受損失者。
    (四)疏忽職務,影響工作者。
    (五)計畫不週,貨物存倉不當,致影響倉位之運用者。
  十、本表暨附表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得視事
      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附:嘉獎
      申誡標準
  一、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足為表率者。
    (二)操守廉潔,臨財不苟,有具體事實者。
    (三)發現並處理突發事件,有優良表現者。
    (四)對臨時交辦緊急事項,圓滿達成任務者。
    (五)遭遇特別困難工作,而能妥為處理,達成任務者。
    (六)悉心維護車船、機具而能發揮最大效能者。
    (七)對於海難事件之救護、聯絡,處置得宜,達成任務者。
    (八)調解船員航運糾紛,圓滿達成任務者。
    (九)辦理港務各類工程事項,負責盡職,具有績效者。
    (十)配合軍勤演習或協助軍運工作成績優良者。
    (十一)對大宗特種貨物或危險品之儲運、裝卸處置得當,達成任務
            者。
    (十二)熱心公益有具體事實者。
    (十三)督導裝卸作業,負責盡職,使裝卸量超過標準,具有績效者
            。
    (十四)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
    (十五)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者。
    (十六)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
            者,參加超過三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二十分之一以內
            者。但有其他特定標準者,從其規定。
    (十七)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十八)辦理環保工作負責盡職,具有績效者。
    (十九)辦理資訊業務認真負責成績優良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違反規定事項或不按規定處理公務,情節較輕者。
    (二)行為懶散或偷閒遊蕩,妨害他人工作情緒者。
    (三)未能與有關單位人員配合聯繫,致發生不良後果者。
    (四)對於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者。
    (五)裝卸貨物後監督不週,致發生事故者。
    (六)侮慢貨商故意留難者。
    (七)發生事故意圖矇騙、徇情、虛報者。
    (八)進、出倉貨,檢計噸量,發生錯誤者。
    (九)對於可能發生事故,而未盡防範責任者。
    (十)出清之紅單,未經貨主簽認或未即時收回者。
    (十一)車、機出場前,回場後,未檢查車況及補充油料,因而誤時
            ,誤事者。
    (十二)工作進行緩慢,故意拖延時間,影響作業者。
    (十三)投機取巧,藉故規避工作者。
    (十四)因人為過失,致使機械損壞情節較輕者。
    (十五)未依規定辦理各類工程作業影響工程進行,損失較輕者。
    (十六)在工作場所互毆者。
    (十七)疏於管理,致物品毀損或喪失使用功能,情節輕微者。
    (十八)言行失檢,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輕者。
    (十九)言語粗暴,態度傲慢者。
    (二十)對車、船、機具調度不當者。
    (二十一)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輕者。
    (二十二)無故曠職繼續達三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二十三)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較輕
              者。
    (二十四)監督不週而致施工不良,情節較輕者。
    (二十五)對所屬人員在工作場所毆打未迅予制止或作適當處理者。
    (二十六)無正當理由,延誤貨物裝卸情節較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