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交通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交通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建築物及必
要之土木設施。
二、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用技術或套裝軟體。
三、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
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保標準或規定之設備,包括
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
、環境檢驗與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在內。
四、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用技術。
五、當年度: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
度。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
分之七,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分
之七,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
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
日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訂購或交貨者
,得敘明事由申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
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
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
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防染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
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
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
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
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
,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防治污染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
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興建、營運技術、防治污染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
期為準。
四、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為準;自
行投資委託興建者,以工程興建承攬契約簽訂之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
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
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運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
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
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購置興建、營運技術或防治污染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
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五、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日為準;
自行投資委託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
之日期為準,其日期無從查考時,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前項第三款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指經
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營運計畫所購置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應在
同一交通建設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完成交通建設提供勞務之設
備;或設備與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
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七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研究及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
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
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及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為改進興建
、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
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
但按營運量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
括在內。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
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交通建設培育受雇員工,
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
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其他經交通部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所定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
第九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十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及發展支出:
(一)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
用軟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
書。
(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
算表。
(五)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人才培訓計畫。
(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
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預定安裝完成或
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展延。
二、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
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
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自行使用。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於
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
、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
、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
害而報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
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
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十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
術及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其交易行為、購置成本或支出之原始
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
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
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
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第十四條
民間機構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抵減所得稅,其抵減率適用訂購
時之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興建營運簽
約手續或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抵減率適用簽約或審核通過時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