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修正

一、本部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部內各單位暨部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
    應本合法、適情、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住址及具體陳訴事項。
    各機關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第一項以言詞為之者,各機關
    應製作紀錄,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
四、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書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五、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機關權責
    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者,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
    處理。本部院首長電子民意信箱改分作業至遲應於收文次日確定主管
    機關。
六、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制,除行政
    院院長電子民意信箱限辦日期為五天者外,其餘陳情案件限辦日期均
    為七天;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
    每案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將延期理由通知陳情人,管考單位
    每月彙整逾期未結案件,會請各機關陳述理由並研提改進意見備查。
七、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
    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
    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八、人民對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
    情人循訴願或訴訟規定辦理,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
    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九、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予適當
    處理。
十、人民對政府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等,提出可供採行之具體革新
    建議時,受理機關應予研辦參採;請求解釋時,受理機關應為適切闡
    釋或明確處理;非受理機關職權所能辦理者,應送請主管或上級機關
    辦理。
十一、陳情案件如涉及機關業務個別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影響特定
      權利義務之請託事項時,主管機關於收件五日內,應先行函復請託
      人說明交辦情形,再檢附相關資料另依規定處理。
十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
      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三、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四、各機關處理民眾至現場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
      ,了解案情,收受有關資料後,交由權責單位處理。必要時得請政
      風處(室)派員或與警衛人員會同處理。
      各機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解答民眾施政問
      題或辦理首長與民有約活動。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連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四)經查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於處理第三次陳情時,若無其他
      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一事由若
      再陳情,將不再回復,嗣後,同一事由陳情案件即可簽存不再回復
      。
十七、各機關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位建立檔案,並定期將
      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
      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八、為定期瞭解各該所屬機關陳情案件處理績效,於每年二月底前彙總
      前一年度所屬機關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格式如附件),
      綜合檢討分析,研提改進建議,分送各所屬機關參考改進。
      各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陳情案件處理專業知能。
十九、各機關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
      定予以懲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二十、陳情案件解除列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上級機關交付者,應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上級機關後,解除
          列管。
    (二)非屬本部各機關權責者,於函轉文中註明為陳情列管案件,並
          副知陳情人後,解除列管。但上級機關(行政院)交付者,各
          機關認定非屬本部權責時,應通知改以撤銷方式辦理。
    (三)部內各單位轉請所屬機關處理者,應註明「妥(卓)處逕復」
          、「代判部稿」或「代辦部稿」以明權責,並副知陳情人,除
          「代辦部稿」繼續列管原單位外,餘解除列管,改列所屬機關
          。
    (四)本部所屬機關轉請所隸屬之下級機關處理時,應副知陳情人。
二十一、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