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並自108年2月1日生效 廢止
貳、設立程序
四、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捐助人得不訂立捐助章程,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
規定申請許可。
五、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前點
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願任董事同意書
、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監察人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以遺囑設
立登記者,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出具之承諾書。
(九)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十)財團法人印信。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六、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其目的須有助於交通公益事務之推動。
(二)名稱,其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並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四)捐助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捐助財產之總額、種類、現金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六)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七)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九)董事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一)執行首長之任用方式、任期及職權。
(十二)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
象。
(十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四)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十五)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公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
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產生方式。
民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第一項規定外,應記載第三十二點規定
之本部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
之,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非以從事交通公益事務為設立目的。
(二)設立目的、章程內容或業務項目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業務宗旨。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於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逾三十日。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
可文件,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三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
備查。
九、本部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董
事或董事會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
備查。
(四)設立許可或法院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
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