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郵電及鐵路事業人員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保險死亡給付及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修正

  壹、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
      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貳、申請對象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交通
      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
      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
      卹辦法、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
      則等規定,在任職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
      亡,而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
  二、前款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領受順序,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
      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
      休撫卹辦法、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辦理。
  參、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撫卹法令規定,
      依所請領之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以書面向總機構或其授權之
      機構申請:
    (一)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
            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
            相關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構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
            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三)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經原退
            休給與支給機構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格式如
            附件八)。
          5.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
            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
            件九)。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
      應繳交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十)。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合法之死亡證明、遺
      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大陸地區
      各公證處公證後,連同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
      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經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加蓋「核與正
      本相符」之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
  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自死亡人員死亡之日起五年內
      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事業
      總機構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肆、作業程序
  一、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經受理申請時,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就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查驗,至死亡人員在臺
      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文件,會同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
      構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其無法查明者,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
      構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二、死亡人員之保險死亡給付由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轉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之各項給付總額
      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各項給付總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
      ,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
      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查驗死亡人員
      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之切結書領據後核實一次發給(格式
      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保險死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
      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並依規定報銷。保險死亡給付如有餘額,依
      規定繳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三、各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於收獲申請案件後應儘速於一個月內核定
      。但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四、奉准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給付案,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第二項程序辦理。
  五、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一)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
          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
          據以適用之事業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核定。
    (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
          定。
  六、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特殊情事,並經總機構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
      得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
          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
          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伍、依本作業規定申請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於原
      受理申請之事業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
      級機構辦理,其上級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
  陸、經行政院核定比照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並於民
      營化前或委託經營前已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
      民用航空局前台北航空貨運站之退休人員,均準用本作業規定辦理
      。
  柒、本作業規定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捌、本作業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玖、附則
  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
      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十八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二、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給付,除有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總機構核定者外,不得委
      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