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受理交通事業申辦投資抵減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修正
一、對象:符合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二條之交通事業。
二、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格
式如附件)。
(二)公司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觀光遊樂業及電
信業免附,興建中觀光旅館及觀光遊樂業得以觀光主管機關籌
設許可函影本代替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許可證照影本。)
及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照影本或籌設、投資許可證明文
件(或合約、合資興建協議書)影本。
(三)購置設備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2.購置國外設備者:
(1)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
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或銀行簽發信
用狀、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匯單據影本
)。
(2)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
匯單據影本。
(3)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4.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買設備者,除依前列各目購置
情形備齊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
(1)設備供應商與租賃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
(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定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
發票影本。
(四)購置技術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
(3)統一發票影本或付款證明影本。
2.購置國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外文技術說明資料及其中文摘要說明。
(3)結匯單據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如為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摘要說明)。
(3)統一發票影本、結匯單據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三、經辦單位:
(一)鐵路運輸業(鐵路貨物承攬業、鐵路運輸業):向交通部申請
,經審核後核發證明。
(二)公路經營業:向直轄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
交通部核發證明。
(三)停車場經營業:向直轄市或縣(市)停車場主管機關申請,經
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四)汽車運輸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
貨運業向直轄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
核發證明。
(五)大眾捷運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
通部核發證明。
(六)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及直轄市以外地區之一般觀光旅館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直轄市觀光旅館向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
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七)觀光遊樂業:符合重大投資案件之觀光遊樂業者,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之觀光遊樂業者,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八)電信業: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經審核後核發證明。
(九)航業(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
攬業、船舶出租業):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申請,
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港埠業: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港務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
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一)民用航空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維修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
部核發證明。
四、請將「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置
於文件之最前,其它文件依序安置,不需另具申請書。
五、處理原則
(一)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設備」界定如下:
1.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2.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
設備(主機、伺服器與工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
門技術。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資
源回收設備」、「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提升企業數位
資訊效能設備」之界定依前款及「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
用投資抵減項目表」規定辦理,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
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2.空調設備。
3.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工具
及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三)交通事業於申請時非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處理原則:非公司
組織之交通事業所訂購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時已改組為「公司
」者,若其改組時間在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效訂購期間內,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交通事業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主管機關僅核定
其原材料零組件金額。至於其他工資、運費等費用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實際憑證認定。
2.設備金額之認定:
(1)有統一發票者,以其發票之淨銷售額為準。
(2)無統一發票者,以銀行信用狀、結匯單據者為準;其購置
國外設備者且自行進口者,以進口報單離岸價格(FOB
價格)為準。
3.交通事業自行生產之設備售予該事業本身自用者,以統一發
票之淨銷售額為準。
4.交通事業購置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
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與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
或技術),應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分案申請。
5.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者,係指該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6.防治污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之價款,由主管機關認定,
其他費用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7.安裝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水電及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應直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五)申請日期:交通事業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日期之認定,
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主管機關收件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