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交通電子票證核准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並自即日生效 廢止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核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之電子票證
    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特訂定本基準。
二、發行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但書規定向本部申請
    核准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乙式二份,並敘明適用但書規定之具體理由
    及期限:
  (一)業務說明:經營業務範圍、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二)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
        權益變動表。
  (三)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五)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六)公布予持卡人之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或其範本。
  (七)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證明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證
        明。
三、發行機構依前點所送書件及說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不予核准
    :
  (一)所送書件及說明不齊備,或經本部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未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
        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
  (四)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時。
四、本部依本基準所為核准,以五年為上限,發行機構至遲應於核准期限
    屆滿前六個月內,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申請並完成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
五、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訂
    定新契約,並函知本部。
六、發行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以書面附期限廢止依本基準所為
    之核准:
  (一)信託或履約保證責任中斷或不足。
  (二)未依規定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經通知仍拒絕提報或補正。
  (三)其他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事,經限期改正不予改正或改正未有成
        效。
七、本部依前點所為之廢止,應副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