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審查交通事業研究發展活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 制(訂)定
一、交通部為執行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交通事業範圍如下:
(一)鐵路貨物承攬業:指經營鐵路承攬運送業務之事業。
(二)鐵路運輸業:指經營鐵路客貨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護及其
他有關營運事項之事業。
(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服務站等,供
汽車通行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四)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
停車場之事業。
(五)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大眾捷運業:指經營大眾捷運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護
及其他有關營運事項之事業。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
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
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
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電信業:指經營各種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十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
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
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
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
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
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十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
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
酬之事業。
(十八)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
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九)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指於商港區域內供應船舶或船員食物
類、五金類、洗染類、紀念品類用品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船舶小修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從事船舶修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一)拖駁船業:指於商港區域內使用拖駁船轉運貨物而受報酬之
事業。
(二十二)打撈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從事打撈沉船或物資
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
報酬之事業。
(二十四)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
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
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
之飛航業務。
(二十五)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
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
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六)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
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
(二十七)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
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
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八)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
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二十九)航空器維修業:指經主管機關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器維修廠
檢定證書,經營核准檢定類別之航空器機體、發動機、螺旋
槳或旋翼、無線電設備、儀器、附件與特業修護等航空產品
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護、修理及改裝之事業。
(三十)航空產品製造業:指經主管機關民用航空局發給產品許可證、
核准書,經營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
事業。
(三十一)航空人員訓練業:指經主管機關民用航空局發給民用航空人
員訓練機構許可證,從事各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之事業。
三、交通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
性以及開創性,應至少具有下列指標之一:
(一)具有交通專業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領域。
(二)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三)顯著解決長期存在之技術問題。
(四)顯著克服技術之偏見。
(五)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六)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作用。
(七)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四、交通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一個
月內,備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及檢附相關文件,並以書面重點說
明其研究發展活動之主要內容,向本部提出。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部之日為準。
前項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非屬本部所管轄產業範疇,應於十日內函轉所
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公司誤向本部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
本部提起申請。該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申請移送於本部,並通
知申請人。
五、交通事業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規定向本部申請專案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請函。
(二)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交通事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證明文件影
本。
(三)專用技術、軟體(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明細清單(含名稱
、規格、數量、購買日期、金額、攤折年限及其金額)。
(四)專用技術、軟體(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 之用途(如屬資
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特殊性、專業性)及與公司研發計畫(
計畫名稱)相關性等說明資料。
(五)購置或使用專用技術、軟體(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
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交通事業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向本部申請專案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請函。
(二)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交通事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證明文件影
本。
(三)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或聘請國外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
)之計畫名稱及相關契約文件。(若有多項委外研發計畫,請列
表)
(四)國內並無適當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或國外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
)可供委託研發之說明或文件。
(五)所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或國外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
研發能力績效之說明。
(六)委託研發之預期成果及其對公司研發計畫之效益說明。
(七)委託研發成果之歸屬。
七、交通事業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向
本部申請專案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請函。
(二)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交通事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證明文件影
本。
(三)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
文件。
(四)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
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五)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
相當之證明文件。
(六)與國外業者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
之說明或文件。
八、本部認定交通事業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應由相關部屬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
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委員五人,由本部業務單位主管及相關部屬機關副
首長各一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三人組成。
審查會議由獲授權機關召集,每次會議應有審查小組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
九、相關部屬機關承辦單位,應就申請交通事業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於
審查會議召開前,就其是否合於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提出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參考。
相關部屬機關或審查小組如認為交通事業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書
面通知該交通事業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該交
通事業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相關部屬機關得逕行審查。但有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十、各審查委員與交通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有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相關部屬機關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交通事業提供之研究發展活動資料
之內容,應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
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十一、相關部屬機關承辦單位人員應列席審查會議,就其初審意見提出說
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
十二、相關部屬機關應就前項交通事業研究發展活動之審查結果函送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認定不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詳敘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項審查結果不副知該交通事業,僅告知本部已將審查結果函送該
交通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三、交通事業不服本部研究發展活動之審查結果,得逕向所在地之稅捐
機稽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
十四、本部依本要點辦理之事項,得依「交通部代辦、代判部稿實施要點
」授權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十五、停車場經營業應向直轄市、縣(市)停車場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
後轉請本部核發證明,不適用第四點受理機關、第八點至第十四點
相關部屬機關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