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第六章 報停報廢
三十八、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
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