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並自103年7月1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並統籌規範各級政府對於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人員之獎勵,特訂定本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交通、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
    專業警察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得依本原
    則發給獎勵金。
    前項所稱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包括直接執行人員、共同作業人員
    及其他配合人員。直接執行人員指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
    處理、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員
    ;共同作業人員指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人員;其他配
    合人員指協助執行上開事項之人員。
    第一項經費來源,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每年視
    財政收支狀況編列預算分配之。但編列獎勵金之總額不得超過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至一百年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放決算數之平均
    數。
    未曾編列獎勵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原則第四點規定每人
    每月支給範圍內編列獎勵金預算,爾後並以其初次編列之預算數為上
    限。
三、各機關獎勵金應按工作績效核實發給,並依業務狀況及工作內容擇定
    一項以上績效指標訂定衡量基準,作為獎勵金核發之準據。績效指標
    如下:
  (一)交通執法、交通疏導、交通事故處理及鑑定等勤(業)務執行比
        重。
  (二)交通事故降低情形。
  (三)大眾運輸服務品質滿意度調查結果。
  (四)交通設施建置、維護及管理數。
  (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結案率。
四、各機關應就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作業之直接執行人員、共同作業人員及
    其他配合人員,訂定不同支給基準。直接執行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
    臺幣四千元範圍內支給;共同作業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其支給數額以
    不超過直接執行人員之百分之八十支給;其他配合人員以不超過直接
    執行人員百分之五十支給。
    前項獎勵金之發放,應落實獎從下起原則,不得平均分配。
五、各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已依其他規定支領同性質獎金者,不
    得同時支領本獎勵金。
六、各機關獎勵金之實際支給對象(含直接執行人員、共同作業人員及其
    他配合人員)、支給基準、工作績效衡量基準、扣(減)發基準等事
    項之細節性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
    前項獎勵金扣(減)發之基準,應包括違反勤務、交通違規舉發錯誤
    、請假及其他應扣(減)發獎勵金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