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公路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重大公路事故。
二、死亡或傷害:指非因自然因素、或自身行為所致。
(一)死亡:指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者。
(二)傷害:指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及輕傷者。
三、值日官:指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調查人員
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公路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四、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後,由
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
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五、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公路事故認定、現場
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六、主任調查官:指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
作業之調查官。
七、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
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八、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簡
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九、行車紀錄器:指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紀
錄器、或其他機載紀錄裝置。
十、汽車所有人:指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十一、汽車使用人: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構)
。
第十一條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應維持事故
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主任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
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