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地方政府防疫專車專案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辦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地方政府規劃辦理防疫專車向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小
客車租賃業、遊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簽訂
契約,由衛生主管機關派遣載運無症狀之居家檢疫(隔離)或確定病
例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本局)補助其辦理防疫專車之車資補助
部分經費。
三、申請單位: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補助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經費用罄時,得提前公告停止補助。
五、申請補助車資金額:
(一)計程車、租賃小客車:依各地方政府簽訂契約內容,每車每日
實際補助最高百分之五十,上限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乙類大客車:依各地方政府簽訂契約內容,每車每日實際補助
最高百分之五十,上限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甲類大客車:依各地方政府簽訂契約內容,每車每日實際補助
最高百分之五十,上限新臺幣五千元。
補助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至預算用罄為止。
六、補助經費撥款及作業方式:
(一)補助款項採預先撥付方式,地方政府函報本專案需求向本局各
區監理所申辦,核符後即預先撥付款項百分之五十予地方政府
,並應於本專案補助期間結束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
受理監理所清算補助款。
1.契約書影本。
2.防疫專車請款總表(附件一)。
3.請款說明表(附件二)。
4.收支結算表(附件三)。
(二)本專案補助經費撥款分二次撥款,第一期預撥付百分之五十,
第二期撥付餘實際補助支用金額,或剩餘款繳回。
(三)各地方政府原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底前,檢具契約
書影本、請款總表及請款說明表送本局各區監理所提報需求及
請領第一期款。
(四)各地方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前檢具請款說明
表、收支結算表及驗收紀錄送原受理監理所請領第二期款並辦
理轉正或繳回剩餘款作業。
七、其他補助作業注意事項:
(一)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以代收代付方式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對於執行之補助款,應編制「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決算。
(二)採各項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機關之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地方政
府應依「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會計
法及審計法等其他規定妥善保管(存),上述原始憑證包括契
約書、派遣趟次紀錄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契約規定之請款單據
等,以備查核。
(三)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除地方政府及特種基金依其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外,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各項補助經費之核發,應由地方政府查核無重複領取者始可核
發,倘有重複領取者各地方政府應主動追繳並依補助比例繳還
予本局。
(五)補助經費由「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預算」項下支應。
八、輔導管考:
(一)各執行單位應建置完善通暢之統一聯絡窗口,負責統籌協調工
作,並應配合公路總局規範之輔導與管考機制。
(二)本專案補助,本局得會同相關政府機關或專家學者,就各受理
機關之補助案件進行不定期查訪,以了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
支用情形及原始憑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