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係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空
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
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第三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依前條規定審查報名者之資
格及條件;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
派)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
量及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
之種類、數額及效益。
第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六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
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
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
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