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準
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指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
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二章之規定;營運時速達
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三條
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
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
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
,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
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
三、臨時檢修為三年。
第四條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由鐵路
機構訂定。
第五條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二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第六條
本章所稱機車,指具有動力之蒸汽機車、柴油液力機車、柴油電氣機車、
電力機車、柴油客車、柴聯車、電聯車及推拉式機車。
本章所稱車輛,指機車以外之各種客車、貨車及電源車。
第一節  機車檢修
第七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第八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
    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
    、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
    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
    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
    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九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
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     級    別       │        檢   修   週   期         │
    ├───┬──────┼─────────────────┤
    │一 級 │ 使用期間   │              三日                │
    ├───┼──────┼─────────────────┤
    │      │  公里數    │             90,000               │
    │二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個月               │
    ├───┼──────┼─────────────────┤
    │      │  公里數    │            1,000,000             │
    │三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年                │
    ├───┼──────┼─────────────────┤
    │      │  公里數    │            4,000,000             │
    │四 級 ├──────┼─────────────────┤
    │      │ 使用期間   │             十二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
滯留日數。
第十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十一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
第十二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
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十三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十四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十五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
第二節  車輛檢修
第十六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十七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連結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車軸及軸箱。
  (四)電氣裝置。
  (五)列車後部標誌。
  (六)給水裝置。
  (七)車內設備。
  (八)風檔及渡板。
  (九)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
    、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
    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
    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輪軸。
  (二)軸箱及其導架。
  (三)彈簧裝置。
  (四)軔機裝置。
  (五)連結裝置。
  (六)車身。
  (七)裝貨狀態。
  (八)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
    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
    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連結裝置。
  (三)軔機裝置。
  (四)車身。
  (五)裝貨狀態。
第十八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內各種設備。
  (八)車架及轉向架。
  (九)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
    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氣軔裝置。
  (二)供水裝置。
  (三)發電裝置。
  (四)蓄電池。
  (五)電扇。
  (六)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
    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
    之檢修。
第十九條
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週期基準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
調整之。
第二十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第二十二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
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二十三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
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
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
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二十五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
轉。
第二十六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
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第二十七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
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三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施行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前項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週期由鐵路機構依車種型式擬訂,並報
請交通部核定。但鐵路機構擬訂之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
定:
    ┌──────────┬─────────────────┐
    │     級    別       │        檢   修   週   期         │
    ├───┬──────┼─────────────────┤
    │一 級 │ 使用期間   │              二日                │
    ├───┼──────┼─────────────────┤
    │      │  公里數    │             30,000               │
    │二 級 ├──────┼─────────────────┤
    │      │ 使用期間   │             一個月               │
    ├───┼──────┼─────────────────┤
    │      │  公里數    │             600,000              │
    │三 級 ├──────┼─────────────────┤
    │      │ 使用期間   │            十八個月              │
    ├───┼──────┼─────────────────┤
    │      │  公里數    │            1,200,000             │
    │四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準,施行檢修。
第二十九條
機車車輛定期檢修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如下: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車輛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
    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車輛設備進行清洗、潤滑、測試、測量與調整,以
    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
    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
    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調整及測試。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
    ,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鐵路機構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並報請交通
部備查。
第三十條
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
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
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
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機車車輛復行使用前。
四、其他認有施行檢修之必要。
第三十二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
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
    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
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進行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並建立年度
目標值。鐵路機構每年三月底前應將本年度目標值與上年度之統計、分析
結果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定義與計算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
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將機車車輛之輛數、新置與報廢輛數、每車行駛公里數、每車
各級檢修次數,檢修組織及人力運用等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查
核。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檢查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鐵路機構應
配合之。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有下列情形者,交通部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以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施行檢修、處理或試車
    。
二、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成紀錄。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妥善保管各項紀錄
    。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中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屆時未改善者,按次計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得將第九條規定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
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各級定期檢查週期
之核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事項之檢查,與第
三十六條規定鐵路機構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時,得依本法處以罰鍰及要求
限期改善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