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運送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節  貨物運送
第一款  託運
第四十六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
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
許可文件。
第四十七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
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第四十八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
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
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四十九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
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
,不在此限。
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
現狀證明修正。
第五十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
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