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三節  號誌裝置
第十四條
號誌裝置,應經常保持使用靈活,動作正確。
第十五條
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號誌裝置,非經檢查並確認作用良好,不得使用
。
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後之號誌裝置有障礙之虞或經使用之號誌裝置恢復使
用時亦同。
第十六條
號誌裝置,應依鐵路號誌養護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