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二節  列車編組
第二十九條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
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長度或重量。
第三十條
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
用。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
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第三十一條
運送旅客之列車駕駛室以外車輛,應有於緊急狀況下,足供列車煞停之操
作裝置。
第三十二條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車輛,不得聯掛於運送旅客之列
車。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規定,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