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三節  車輛及列車運轉
第三十三條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三十四條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運送旅客之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
車運轉紊亂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第三十六條
車輛之運轉,應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
以調車方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車輛及列車之駕駛室,除值勤駕駛人員及依規定執行業務人員外,其他人
員非經申請鐵路機構同意,不得進入。
前項人員之管理、申請及同意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
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
三、運轉工程列車。
四、車輛故障。
五、推進運轉。
六、調車。
第三十九條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交通部同意之特殊情事。
第四十條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
轉。
第四十一條
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應速作列車防護措施。但以兩站間為單一閉塞區間
者,不在此限。
前項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於該救援列車
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或車輛,於該區間另
有其他工程列車進入時,亦同。
前二項列車防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四十二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
列車之運轉,應施行常用保安方式;其於高速鐵路列車應採具有自動列車
控制設備之常用保安方式。不能施行常用保安方式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
運轉。
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
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第一項閉塞區間之劃分及前二項列車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
定之。
第四十三條
高速鐵路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
者之指示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第四十四條
同一閉塞區間,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但鐵路機構就特殊之情事,
於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另定其運轉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列車因故障而致部分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應依故障車軸佔該列車之全
部車軸比例,限制其運轉速度;其最前部或最後部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
,列車不得運轉。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限制運轉速度之相關規定,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因暴風雨雪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
取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
以監視。
第四十七條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停止列車運轉並採取列車
防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站外正線使用工程檢查或維修之車輛時,不得阻礙列車之運轉。
第四十九條
運送旅客之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
,應確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第五十條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鐵路機構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第五十一條
調車應依號誌或號訊辦理。
第五十二條
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
,不得溜放或流轉,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第五十三條
施行保安方式後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但
有施行禁止列車進入及不影響其他列車安全運轉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
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第五十五條
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號誌聯鎖使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
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
,鐵路機構應視路線使用方向加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