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鐵路路線之測量,除依鐵路建築技術規範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測量,指踏勘、初測及定測。
第四條
  測量距離數量之單位,應為標準度量衡制。
第五條
  測量圖表之文字說明,除縮寫符號(附表一)外,應以中文為主。
第六條
  鐵路路線之測量,除踏勘外,初測應就導線、水平及地形,定測應就中
  線、水平、地形及橫斷面等分組測量之。
第二章  踏勘
第一節  踏勘測量方法
第七條
  踏勘測量除得利用航空測量外,應以羅盤儀定方向、步測或儀器測量距
  離、氣壓計測量高度。但需作詳細測量之地段,得用全球衛星定位儀測
  量之。
第二節  路線選擇
第八條
  經指定起訖點之路線,應選擇最短最平者為最合宜,橋樑、隧道及車站
  之位置亦應作適宜之選擇,避免水流之刷及水之宣洩,並應配合所經
  地區農、林、工、礦、商各業之發展。
第九條
  橋樑中線應儘量與河岸垂直,大橋及車站以設於平直線上為原則。
第十條
  選擇路線,除注意坡度、曲線之適宜及建築費之減省外,並應考慮下列
  事項:
  一、施工之難易。
  二、需時之長短。
  三、維持費及行車費用之多寡。
  四、地質情形之良窳。
  五、與其他交通水利設施之配合。
  六、預留將來改良與擴充之餘地。
第十一條
  路線踏勘應儘量多測比較線,以供選線參考。
第三節  繪製圖件
第十二條
  平面圖與縱剖面圖應繪在同一圖紙上,圖寬七十五公分,上半部畫平面
  ,下半部畫縱剖面,以數位檔案儲存繪製之。
第十三條
  平面圖應表示下列事項:
  一、導線及其里程與方向。該方向以磁針北為準。
  二、路線。計畫路線與踏勘導線相距其遠,應用虛線將路線劃出。
  三、等高線。用五公尺或十公尺之等高線將地形大略表出。
  四、村鎮及地名。
  五、河流名稱及方向。
  六、森林及耕種情形。
  七、原有交通情形。
第十四條
  縱剖面圖應表示下列事項:
  一、導線之里程及其縱剖面。
  二、計畫路線高度與踏勘導線如相差甚遠,應將路線縱剖面用虛線畫出
      ,必要時並應在圖上將路線情形詳細註明。
  三、村鎮地名及其高度。
  四、重要橋樑之長度及其河名。
  五、重要隧道之長度及其山名。
  六、較長之大坡度。
第十五條
  繪製圖件應以踏勘路線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十六條
  水平基面應以基隆平均(TWVD2001)潮位零點為標準,如情形特殊,得
  予假定。但須注意路線之高度,不宜有負數,並須設立水平樣點(BM
  ),以便互相連接。
第十七條
  踏勘圖件應加封面記明下列事項:
  一、某區某線某段踏勘圖。
  二、某處至某處共長若干公里。
  三、比例尺。平面圖二萬五千分之一,縱剖面圖長度二萬五千分之一,
      高度五千分之一。
  00、00  00  開始
  四、踏勘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00、00  00  勘竣
  五、踏勘者某區某踏勘隊隊長及隊員姓名。
第四節  填製表報
第十八條
  踏勘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河流概況表。
  二、山脈概況表。
  三、橋樑表。
  四、隧道表。
  五、車站長。
  六、土石方概算表。
  七、坡度曲線概算表。
  八、沿線經濟調查表。
  九、沿線運輸情況表。
  十、沿線材料工價調查表。
  十一、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十九條
  踏勘進行狀況應作日誌,並彙訂成冊,以備查核。
第二十條
  踏勘完畢,應就下列事項編製總報告,複印二份連同圖底及沿途所攝相
  片,報送交通部。
  一、踏勘工作情形。
  二、踏線工作情形。並附平面圖及第十八條第一表至第七表。
  三、沿線經濟情形。並附第十八條第八表至第十表。
  四、比較線概況。並附第十八條第十一表。
  五、建築費概算。
  六、踏勘結論。
第二十一條
  總報告應加封面,其款式如下:
  一、某區、某線、某段踏勘總報告。
  二、某處至某處共長若干公里。
  00、00  00  開始
  三、踏勘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00、00  00  勘竣
  四、踏勘隊長署名簽章。
第三章  初測
第一節  初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二十二條
  初測之目的應以踏勘結論所得路線,繪製其附近地形及其附著物詳圖,
  作為紙上定線、初步概算及將來定測之根據,必要時得多測比較線,以
  資研究。
第二十三條
  坡度及曲線之限制,應以踏勘結果為準,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路基高度應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0.六分尺,橋樑樑底高程必需高於
  河川兩岸之堤防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路線經過平川地帶不受洪水淹沒
  之處,路堤之最低高度應儘量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二十五條
  選定路線,應顧及將來行車之有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路線初測除施測選線及繪圖外,並應就沿線之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
  工價等予以調查。
第二節  導線組
第二十七條
  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宜與將來之路線儘量接近,如為便於測量而必須分離
  時,地形組應配合加寬地形範圍。
第二十八條
  導線交叉點之木椿應書(IP)之號數、線別公里公尺數,並應將該地點
  之位置詳細記載,以便查尋。例如:(IP) 15,A,50× 923.58,(IP)
  15指第十五號交叉點,A指線別,五十指公里數,923.58指公尺數。
第二十九條
  導線木樁,每隔四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每隔二十公尺處一根
  ,必要時並得增加,以為水平組地形組之用,所有導線木樁均應註明線
  別及其公里公尺數,以便查考。
第三十條
  測量開始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後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視測一
  次,以校正之。
第三十一條
  導線角度應讀至秒,每線之磁針方向應記載於導線簿中,以供參考。
第三十二條
  導線長度,應以鋼尺量至公分為止或用測距儀器測之,遇有特殊情形時
  ,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三十三條
  導線儘量與附近都計樁位聯測,以利地籍套繪。
第三節  水平組
第三十四條
  水平標點應每隔一公里設立一處,遇重要橋樑或隧道,應增設之。
第三十五條
  水平標點,應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樹根等不易變動之物,如無可利用時,
  應以大木樁為之,並應設在路線附近較偏僻地點,以免被人移動。
第三十六條
  各水平標點(BM)應書明號數及高度,並於水平簿中詳載其設立位置,
  以便查尋。
第三十七條
  水平轉點(TP)水平標點(BM)及導線交叉(IP)之高度,以樁頂為標
  準,讀至公厘,導線木樁之高度,以樁前之地面高為標準,讀至公分。
第三十八條
  水平之許可誤差,不得超過10VK公厘,K為水平儀所經過之公里數。
第三十九條
  與路線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發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
  水位及平常水位,均應詳確記載。
第四十條
  水平基面應參照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節  地形組
第四十一條
  地形測量可選用手提水平法、視距法或平板儀法,航空攝影測量法或數
  值地形測量法。
第四十二條
  地形測量至少應將路線兩測各約一百公尺內之地形測繪於圖中,大橋兩
  側之地形,其測繪距離至少應與橋長相等。導線交叉點(IP)處應視需
  要加寬測繪。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經緯儀及平板儀據點,均應釘立木椿,以供將來之參考。
第四十五條
  遇有江河溝渠,應將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儘量註明於圖中,並載明擬用
  之橋涵式樣及長度,以供參考。
第四十六條
  河流邊線以平常水位之水邊為準,地面等高線以畫至河流邊線為止,河
  岸河底之地質情形,均應儘量詳載於圖中。
第五節  平面圖
第四十七條
  繪製平面圖,應以初測之起點自左向右繪製。
第四十八條
  平面圖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於寬七十五公分之
  圖紙上,以相當於路線約廿公里之長度為限。選定之中線須用粗虛線表
  示,測量時所經之導線,應以較細之實線表示,定線測量之中線,以較
  粗之實線表示。其他地形表示法如圖一。
第四十九條
  圖上之經緯距,每一百公尺應繪一條。
第五十條
  等高線每隔一公尺或二公尺繪一細線,每隔十公尺繪一粗線,並註明高
  度,每段路線圖等高線之間隔,應採同一標準。
第五十一條
  平面圖除地形外,並應表示下列事項如附圖一、二:
  一、建築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縣界。
  三、森林及耕種情形。
  四、河流名稱、方向。
  五、測量時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及其方向里程。
  六、測量時所定之水平標點。
  七、紙上選定之中線及其方向里程。
  八、選定中線上曲線之起點(TC)、終點(CT)、轉向角(△)半徑(
      R)度數(D)、切線長度(TL)及曲線長度(CT)。
  九、車站中心點里程。
第六節  縱剖面圖
第五十二條
  繪製縱剖面圖時,應注意其展讀之方向與平面圖相符。
第五十三條
  縱剖面圖應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繪製,其比例尺長度為二千分之一,高
  度為二百分之一。
第五十四條
  縱剖面圖應就選定路線表示下列事項如圖三。
  一、地面縱剖面。
  二、路基縱剖面坡度及豎曲線。
  三、曲線長度、度數或半徑。
  四、橋樑涵洞及其類型與跨度。
  五、隧道及其長度。
  六、公路交叉處。
  七、車站中心點。
  八、地質情形。
  九、與路線相交之河流,其低水位,平常水位,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
      位。
  十、與路線平行之河流,其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十一、水平標點。
  十二、堤垣護岸等。
第七節  總圖
第五十五條
  初測完竣,應將全線平面圖及縱剖面圖縮成總圖,上半部繪平面,下半
  部繪縱剖面,並以數位檔案儲存之。
第五十六條
  平面圖之比例尺為十萬分之一,並表示下列事項:
  一、路線及公里數。
  二、正北方向。
  三、省市城鎮。
  四、河流及山脈。
  五、適當之等高線。
第五十七條
  縱剖面圖之比例尺,長度為十萬分之一,高度為二千分之一,並表示下
  列事項:
  一、路線縱剖面,地面縱剖面及公里數。
  二、重要地名。
  三、百分之0.五以上之坡度。
  四、四度以上之曲線。
  五、車站中心點。
  六、隧道及其長度。
  七、大橋及其長度。
第八節  建築費概算及表報
第五十八條
  初測完竣,應根據紙上定線,並按年度預算書之建築支出項目、編製建
  築費概算。
第五十九條
  初測時應填下列各表:
  一、土石方數量表。
  二、橋樑及涵洞表。
  三、隧道表。
  四、堤垣護岸表。
  五、車站及其他建築物表。
  六、坡度表。
  七、曲線表。
  八、水平標點表。
  九、平交道表。
  十、沿線地質調查表。
第六十條
  初測進行狀況應作日誌並編製旬報,以備查核。
第六十一條
  初測完畢,應就下列事項由測量隊隊長將各種圖表報告及概算等,彙編
  總報告,複印二份,連同沿途所攝相片報請查核。
  一、初測工作情形。
  二、路線工程情形、概算及第五十九條各表。
  三、沿線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價等情形。
  四、比較線概況。
  五、初測結論。
      初測如與定測同時進行,應根據定測結果,編製詳細預算,並報送
      定測總報告。
第六十二條
  總報告封面款式比照第二十條辦理。
第四章  定測
第一節  定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六十三條
  定測係將初測所採路線之中線,投射於地上以為施工之準備。
第六十四條
  地勢平垣無需踏勘及紙上定線者,其路線之選擇,應參照第二章第二節
  及第三章第一節各條辦理。
第六十五條
  紙上定線投射於地上時,應注意圖中之錯誤與投射之準確,並須視當地
  情形作適當之調整與改善。
第二節  中線組
第六十六條
  中線木樁,每隔二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得酌量增加之,曲線上
  並於起點(TC)及終點(CT)設立木樁,有介曲線者,應設(TS)(SC
  )(ST)等樁。
第六十七條
  所有木樁,均應註明定線符號及公里公尺數,例如L94+578.24(L為
  定線符號九十四公里數,578.24為公尺數)。
第六十八條
  凡(TC)(XT)(TS)(SC)(CS)(ST)及大橋隧道兩端等點,均應
  分別註明於木樁上,並於距離稍遠之處酌立護樁,以備正樁遺失時,可
  由護樁再回復正樁之位置。
  中線交叉點V。公里點(KP),在可能範圍內,亦應訂立木樁,並樹立
  護樁。
第六十九條
  曲線及介曲線之中線,應用偏角法或導線座標法釘立之。
第七十條
  中線之角度,應讀至十秒以下,必要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方向。
第七十一條
  中線之長度至少應量至公分。
第七十二條
  延長直線時,應用二重轉鏡法,以期準確。
第三節  水平組
第七十三條
  水平測量,每半公里至少應設水平標點一處,其位置宜接近路線而較偏
  僻之處,避免移動或挖土填土之影響。
第七十四條
  橋樑或隧道附近之水平標點,應酌量添設之。
第七十五條
  初測時所設之水平標點,應盡量利用之。
第七十六條
  水平基面之標準或假定,水平標點之高度、水平轉點、中線交叉點及中
  心樁等高度之規定,水平許可誤差及沿線河流水位之調查等,應參照第
  三章第三節辦理。
第四節  地形組
第七十七條
  如需地形組測量時,得參照第三章第四節辦理。
第五節  橫斷面組
第七十八條
  除大橋隧道外,中線組已設木樁各點,均須測量橫斷面,遇地形複雜處
  ,並應酌量加測。
第七十九條
  測量結果應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按百分之一比例尺以數位檔案儲存並
  繪製之。
第八十條
  站場等處之路基須加寬者,應予加測。
第六節  製圖及報告
第八十一條
  定測後,除縱剖面圖及橫斷面圖須另行繪製外,路線中心線應在初測平
  面圖上用較粗之實線表示之。如須補充地形,亦可於初測平面圖上加繪
  之,其繪法與初測同。
第八十二條
  定測縱剖面圖之繪製與第三章第六節同。但每二十公尺樁號之地面高度
  ,路基高度及填挖高深度,均須註明於圖上,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
第八十三條
  定測進行時,應作旬報。定測完竣後,應編詳細預算及總報告,其內容
  、格式、應附圖表及報送份數,得參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一 ]5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四冊 14407頁@ [圖一
  ]48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四冊 14409頁@ [圖一 ]51Ⅰ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四冊 14409頁@ [圖二 ]51Ⅰ 中
  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四冊 14410頁@ [圖三 ]54Ⅰ 中華民國
  現行法規彙編廿四冊 14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