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中華民國85年6月15日 修正
第二章 立體交叉及平交道設置標準
第六條
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交叉。但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
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值低於四0、000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
左表:
┌─────┬──┬───────────┐
│ \ 車 │市區│ 一 般 公 路 │
│地 \ 種│ ├───┬───┬───┤
│ 點\ │道路│平原區│丘陸區│山嶺區│
├─────┼──┼───┼───┼───┤
│小 客 車│ 1.0│ 1.0 │ 1.0 │ 1.5 │
├─────┼──┼───┼───┼───┤
│大 客 車│ 1.5│ 1.5 │ 2.5 │ 5.0 │
├─────┼──┼───┼───┼───┤
│大 貨 車│ 1.5│ 1.5 │ 3.0 │ 6.0 │
├─────┼──┼───┼───┼───┤
│聯 結 車│ 2.5│ 2.5 │ 5.0 │ 10.0 │
├─────┼──┼───┼───┼───┤
│特 種 車│ 2.0│ 2.0 │ 4.0 │ 8.0 │
├─────┼──┼───┼───┼───┤
│機器腳踏車│ 0.3│ 0.5 │ 0.5 │ 1.0 │
├─────┼──┼───┼───┼───┤
│腳 踏 車│ 0.3│ 0.5 │ 1.0 │ 2.0 │
├─────┼──┼───┼───┼───┤
│人獸力車 │ 2.0│ 2.0 │ 4.0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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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交通受
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
第七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除有前條各款情事者外,應視其重要性改建立體交叉,
其優先次序如左:
一、電化鐵路區間,其相關道路系統間可建立體交叉者。
二、道路快車道在四車道以上或其道路寬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鐵路平交道處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超過四0、000以上者。
四、都市計畫道路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興建供慢車或小型車通行之地下道者
。
六、其他認為有特別需要者。
鐵路平交道改建為立體交叉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與慢車道,立體交叉
完成後,原有鐵路平交道應予封閉。
第八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立體交叉之構建型式及設計標準,由鐵路機構與道路
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九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換算,達到左表規定之標準者,為第一種
鐵路平交道:
(附表請參閱附件)
前項表內之瞭望距離應由距外側軌道中心五公尺處側定之,其交通量換
算表以左表之換算率計算之。
┌─────┬───┬───┬─────┐
│類 別│單 位│數 量│換 算 表│
├─────┼───┼───┼─────┤
│行 人│ 人│ 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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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 踏 車│ 輛│ 一│ 二│
├─────┼───┼───┼─────┤
│人獸力車 │ 輛│ 一│ 三│
├─────┼───┼───┼─────┤
│機器腳踏車│ 輛│ 一│ 八│
├─────┼───┼───┼─────┤
│小型汽車 │ 輛│ 一│ 十四│
├─────┼───┼───┼─────┤
│大型汽車 │ 輛│ 一│ 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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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標準,連續六小時以上無列車通過者,得設第二種鐵路
平交道。
第十一條
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
,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
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
第十二條
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軌距為一、0六七公
尺者距隧道口及橋樑兩端八00公尺內不得設置。軌距未達一、0六七
公尺者,得視實際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
第十三條
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
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