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中華民國85年6月15日 修正
第六條
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交叉。但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
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值低於四0、000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
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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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 │市區│ 一 般 公 路 │
│地 \ 種│ ├───┬───┬───┤
│ 點\ │道路│平原區│丘陸區│山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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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客 車│ 1.0│ 1.0 │ 1.0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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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客 車│ 1.5│ 1.5 │ 2.5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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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貨 車│ 1.5│ 1.5 │ 3.0 │ 6.0 │
├─────┼──┼───┼───┼───┤
│聯 結 車│ 2.5│ 2.5 │ 5.0 │ 10.0 │
├─────┼──┼───┼───┼───┤
│特 種 車│ 2.0│ 2.0 │ 4.0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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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 0.3│ 0.5 │ 0.5 │ 1.0 │
├─────┼──┼───┼───┼───┤
│腳 踏 車│ 0.3│ 0.5 │ 1.0 │ 2.0 │
├─────┼──┼───┼───┼───┤
│人獸力車 │ 2.0│ 2.0 │ 4.0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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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交通受
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