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鐵路軍事運輸,除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
規定;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各鐵路有關規章之規定。
第三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人員
(一)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軍品
(一)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已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
運單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
之軍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四條
鐵路軍事運輸收費標準如左:
一、運費 依照鐵路規定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雜費 按各鐵路之規定全價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之運雜費,以收現款為原則。但遇大量軍事運輸,一
時無法即付現款,軍事運輸機關商經鐵路同意暫行記賬先運者,得
於運輸完畢時一個月內,全部結算付清。
鐵路軍事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車票一張,靈柩屍體
每具按最高客票一張,依行政院核定之運價,一律暫行記賬。但雜
費之核收,依前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原有之設備供應之;倘需增置專供軍事運輸使用之端
末月臺、線路及特種車輛等特種設備時,應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擬定計
畫,呈報行政院核撥專款修建。
前項特種設備修建標準,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參照各實際
情況及不妨礙運輸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增置設備之使用及保養,由鐵路主管機關及軍事運輸機關協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