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高速鐵路計畫民間投資興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制(訂)定
「高速鐵路計畫民間投資興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要
一、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取得興建營運高鐵建設特許權利之民
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由其投資部分之高速鐵路路線、場
站、附屬設施等公共工程及其特種建築物工程(以下簡稱高鐵工程
)所產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二、民間機構應負責督導管理其承包廠商切實執行本要點所定之剩餘土
石方收容處理事項。
三、民間機構應責成其承包廠商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其審查通
過後,民間機構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乙式十五份,提送交通
部(以下簡稱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並副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至少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民間機構及其承包廠商名稱、民間機構駐地單位。
(二)預估剩餘土石方之種類、數量及產出時間。
(三)預定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證明文件。
(四)剩餘土石方每日預定運送時間、路線、交通運輸說明及污染處
理說明。
(五)運送管制說明,並包括運送憑證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之格
式及內容。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同意後,民間機構
應將運送憑證交由承包廠商據以實施。
四、剩餘土石方之處理,除使用本部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外,
若民間機構或其承包廠商自行依據其他法令設置或覓得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者,民間機構或其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
,將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備查。
五、民間機構應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交予承包廠商填載。但地方政
府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間機構之承包廠商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至經同意之處理計畫內所載
收容處理場所後,應將該場所所簽收之運送憑證定期送回民間機構
駐地單位存檔備查。
民間機構應督導承包廠商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經同意之處理計畫內
所載收容處理場所,並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簽證後,
送回民間機構駐地單位存檔備查。
民間機構應彙整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定期提送本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及副知收容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應督導承包
廠商按月彙整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六、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得定期或不定期邀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建管、環境保護、農業、水土保持、水利、警政等有關單位辦理
稽查。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情事,並報經本部高速
鐵路工程局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移請地方環境保護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七、民間機構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或工程完工後,應責成承包廠
商統計剩餘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後,作成報表,經民間機構審核
存查,並送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