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場地短期出借作業須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修正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場地短期出借作業須知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鐵餐供字第0九三000二五二三號函修正
  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利用鐵路車站大廳
      、候車室、站外廣場,空地等閒置場地,供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學校、依法登記之法人團體及公司行號等申請承借舉辦短期活
      動,特訂定本須知據以辦理。
  二、出借對象:﹝一﹞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
      ﹝二﹞  依法登記之法人團體。
      ﹝三﹞  公司行號。
  三、出借承辦單位:﹝一﹞  車站站內大廳(含跨站式車站候車室及一
      樓以下候車空間):由餐旅服務總所或授權所屬各餐廳、車勤服務
      部暨花蓮車勤分部辦理。
      ﹝二﹞  車站站內二樓以上及站外廣場、空地:由貨運服務總所或
      授權所屬各服務所、站辦理。
      ﹝三﹞  承辦單位得規劃出可供短期出借之場地,經會同相關單位
      會勘同意後辦理。原規劃場地如有不宜繼續出借之情形,承辦單位
      不得再受理出借。
  四、收費標準:﹝一﹞  管理費:依據收費標準價目表核收(如附件一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1、一般性活動:每日管理費皆依管理費
      價目表之規定計費。
    2.政府機關、學校舉辦或委託個人、團體舉辦或共同舉辦具商業行為
      或非公益性之展示﹝售﹞活動,管理費及保證金按前款八折計費。
    3.政府所屬各機關、公私立學校或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法人團體借用場
      地,辦理無商業行為之公益或慈善活動或因特殊情形由承辦單位報
      局核准者,得於該場地閒置時免費出借,惟仍需繳交保證金及電費
      、清潔費等。公益或慈善活動如有義賣或募款時,應檢具主管機關
      核准文件。
    4.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需配合市場狀況或因業務需要調整時,得遊承辦
      單位專案報局修訂之。
      ﹝二﹞  保證金:依照左列標準核收;期滿經勘查無損場地及繳清
      所有費用並無其他請求後無息退還。
    1.非公益性活動(應收費者)按管理費總額十分之一計收。
    2.公益或慈善活動(免費者)按每一攤位一千元計收,最高收費額新
      台幣壹萬元整。
      ﹝三﹞  電費:申請單位得自備發電機使用,或裝設分錶按台電公
      司計費標準及分錶使用度數核收,或按使用器具、燈具耗電量計算
      以定額方式核收。
      ﹝四﹞  清潔費:申請單位得自行僱請清潔公司或委由本局承辦單
      位僱請清潔公司辦理清潔工作,所需費用概由申請單位自行負擔。
  五、場地出借使用時間:﹝一﹞  全年對外開放,車站大廳、候車室、
      外廊每日借用時間以配合車站營運時間為原則,站外廣場、空地依
      據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場地出借每次連續以不超過十四天為原則。本局各車站販
      賣點、商場承租商或委託經營廠商於承租或委託經營之車站申請時
      ,以不超過三十天為原則。但同一申請單位在原場地需間隔七天﹝
      含七天﹞以上,始得繼續申請借用。
      ﹝三﹞  申請天數超過十四天(不含)以上,或本局各車站販賣點
      、商場承租商或委託經營廠商申請天數超過三十天(不含)以上時
      ,承辦單位應專案報局核准後辦理。
  六、申請手續:﹝一﹞  除公益性活動或因須事先規劃經專案報經總所
      核准預定場地者外,一般性活動申請單位以預定使用日十天前至三
      十天之期間提出申請為受理原則,惟如使用日十天內如本局場地閒
      置時,仍得受理承借。
      ﹝二﹞  申請時應檢附左列證件資料,連同保證金送達本局承辦單
      位,承辦單位應於收件後五天內核定,經核定同意出借後,申請單
      位應於使用日前繳清管理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保證金或管理費
      者,承辦單位得取消其承借,保證金已繳者不予退還:1、填具「
      場地出借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二﹞。
    2.活動企劃書﹝參附件三﹞及場地規劃圖說﹝如商品種類、使用面積
      、攤位尺寸、攤位距離排列方式等﹞。
    3.公司行號應檢附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授權機構核發該
      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4.公益性活動須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5.申請單位負責人無法親自前來辦理申請相關事宜時,應檢附委託授
      權書乙份(如附件四)。
    6.切結書一份(如附件五)。
    7.活動內容如涉及「集會遊行法」相關法規,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活動
      場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備核准,並提出核准文件。
      ﹝三﹞  管理費及保證金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支票,向本局承
      辦單位繳納,銀行即期支票須開具抬頭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
      旅服務總所○○(餐廳),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服務所﹞○○﹝服務站﹞,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四﹞  活動結束時,請承借單位填具「退還保證金申請書」﹝如
      附件六﹞,連同保證金繳款收據正本,向承辦單位申請退還保證金
      。
      ﹝五﹞  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若因故取消使用時,應於使用日五
      天前(含使用起始日)以書面通知送達承辦單位,保證金無息退還
      ;如未依規定於使用日五天前通知取消,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欲變
      更檔期或活動內容,亦應於原訂使用日五天前(含使用起始日),
      以書面通知承辦單位協商另行安排檔期﹝變更檔  期以一次為限﹞
      。
      ﹝六﹞  一般性展售活動應依本局本局規劃之面積申請承借,本局
      規劃之場地有二家以上單位申請承借時,應按申請日期之先後順序
      受理之,先後順序以承辦單位收件登錄時間為準,相同日期提出申
      請或申請日期先後順序有爭議時,則依本局規劃之面積以比價方式
      決定之,由出價最高者優先承借﹝如因證件資料未齊或未依規定繳
      納保證金者,則取消其優先資格﹞。但如政府機關因政策需要,須
      使用本局場地辦理公益性質之活動時,則商業行為之活動應配合取
      消或改期或變更地點。
      ﹝七﹞  前項參加比價之廠商,如因故須取消申請,應於承辦單位
      書面通知比價之發文日期前以書面通知送達承辦單位,否則其已繳
      保證金概不退還。
      ﹝八﹞  婚喪喜慶、政治性、政黨活動﹝如選舉、政治性演講、造
      勢活動等﹞或其他足以影響旅客出入、營運設施安全及周邊環境安
      寧之活動,則不予出借。
  七、規定事項:﹝一﹞  展售(示)活動不得販賣或展示左列商(物)
      品:1、易燃物、危險品及有關法令禁止之物品,2、有影響本局
      車站觀瞻或清潔之虞者。
    3.與本局或本局承租廠商販賣同性質之商品。
    4.其他本局認為不適宜者。
      ﹝二﹞  活動期間現場展示之項目及內容應與經本局審核同意之企
      劃書內容相符,不得任意變更,展售(示)之商(物)品如有違法
      或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概由承借單位自行負責。
      ﹝三﹞  活動場所嚴禁使用瓦斯、酒精等易燃性氣、液體。
      ﹝四﹞  活動之廣告、宣傳品、邀請函件、標示牌及其他有關文件
      ,均須詳細標明申請單位名稱全銜。
      ﹝五﹞  展售(示)活動所需用電,在安全無虞及本局相關單位同
      意原則下,得接用車站用電源,惟因車站電源容量有限,應以申請
      優先順序供應,如車站電源容量不足時,較遲申請之單位應自備發
      電機使用,不得提出異議。
      ﹝六﹞  車站站內大廳(含跨站式車站候車室及一樓以下候車空間
      )場地之出借,除常態性之場地出借外,應事先會同車站、電務等
      相關單位會勘,出借場地之位置、所需用電及場地使用相關規定事
      項,除依本須知規定外,並應確實遵照會勘會議紀錄辦理。
      ﹝七﹞  籌備及活動期間,應接受本局管理人員督導,並應注意不
      得破壞車站原有結構或設施,活動結束後應立即恢復原狀,並於翌
      日會同承辦單位勘查場地,如有毀損應負責賠償修復責任,如未修
      復,本局得逕自修復,其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時依法追償之。
      ﹝八﹞  活動期間應善盡公共安全之責任,所有物品、設施、人員
      ,由申請單位自行投保公共責任險,本局不負連帶責任,活動範圍
      內應備妥消防滅火器材,數量依實際情形自定。
      ﹝九﹞  攤位之裝潢應採用活動式防火建材,承借範圍外未經本局
      同意不得隨意張貼海報、懸掛條幅及樹立隔板、旗幟。活動範圍內
      應避免遮擋鐵路相關標誌及廣告看板。走道及緊急出口須維持通暢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十﹞  活動期間如需使用擴音器或對講機、麥克風等,應注意音
      量大小適宜,不得造成噪音,以免影響本局營運措施。
      ﹝十一﹞  申請單位應隨時維護場地及周邊地區之整潔,並視活動
      規模提供足夠數量之流動廁所,相關清潔費由申請單位負擔,如遭
      環保單位告發取締,其罰款由申請單位負責。
      ﹝十二﹞  商業性質活動,申請單位應依規定至當地稅捐機關繳納
      營業稅。
      ﹝十三﹞  申請單位不得將任何車輛駛入車站大廳及廣場綠地內,
      若違反規定將告發取締。
      ﹝十四﹞  活動期間不得逾越出借之範圍,若逾越除依本須知規定
      罰款處理外,並依公告之價目加收場地管理費,惟活動期間開始前
      申請增加出借場地位置面積,經本局同意繳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
      ﹝十五﹞  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情事,或因鐵路車站發生特
      殊事故,致使出借之場地無法使用,本局得立即通知申請單位研商
      改期,如無法改期,則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已繳之未使用天數之管理
      費外,本局不負賠償責任,申請單位不得異議。
  八、罰則:﹝一﹞  違反本須知第七條第﹝一﹞、﹝二﹞、﹝三﹞、﹝
      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
      款規定者,每日每攤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該款項得自
      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之數本局另行追償之。
      ﹝二﹞  違反本須知或會勘紀錄之規定,經本局罰款處分或經承辦
      單位及相關單位糾正仍不改善者,一年內不再受理該承借單位﹝含
      負責人與委託人﹞申請借用本局場地。
  九、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辦單位得立即終止出借及活動,已
      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一﹞  未經本局書面同意,擅將本局列為活
      動之主、協辦、指導或贊助單位。
      ﹝二﹞  申請單位將其所承借之場地全部轉租、轉借予其他單位。
      ﹝三﹞  違反本須知及會勘紀錄之規定,經本局承辦單位或相關單
      位糾正仍不改善者。
  十、申請單位如因違反本須知之規定,致遭有關單位處罰,或因而造成
      第三人之損害時,由申請單位承擔一切責任(雖無違反規定,但因
      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亦同),若因此造成本局連帶賠償責任,
      本局得就此連帶責任,請求申請單位賠償損失。
  十一、附件:﹝一﹞  價目表:::::::::::﹝附件一之一、
        二、三﹞﹝二﹞  場地出借申請書:::::::﹝附件二﹞﹝
      三﹞  企劃書:::::::::::﹝附件三﹞﹝四﹞  授權書
      :::::::::::﹝附件四﹞﹝五﹞  切結書::::::
      :::::﹝附件五﹞﹝六﹞  退還保證金申請書::::::﹝
      附件六﹞
  十二、本局承辦單位聯絡人員及電話:﹝一﹞餐旅服務總所:聯絡人:
        鍾金源;電話:(0二)二三八一五二二六分機二二七九。
        ﹝二﹞貨運服務總所:聯絡人:林碧霞;電話:(0二)二三八
        一五二二六分機二六六九。
  十三、本局申訴電話:0二│二三八一五二二六。
  十四、本須知得視需要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