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修正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