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並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
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
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第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
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財務計畫。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總額。
二、資金來源。
三、預期收益。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
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第五條
交通部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第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
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七條
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
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八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附屬事業
之經營狀況;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認為辦理不善、影響鐵路運輸本業或違反相關法令
之規定,應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
第九條
交通部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
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辦該地方政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交通部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
限之一部,委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第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