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執行鐵路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裁量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執行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特訂定
    本基準。
二、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稱重大行車事故,依鐵路行車規則第一
    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三、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時,應依本基準
    裁量基準表(如附表),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四、依本基準所定附表裁量之處分,未達本基準之最高限或最低限,依其
    情節仍得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其處分,不受本基準之限制,並應於
    裁處書中敘明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