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 修正

一、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除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相關法
    規之規定外,並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本要點有關名詞之涵義如左:
  (一)稱道路者,指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稱道路工程者,指道路之新建、改善或養護等工程。
  (三)稱公共設施管線工程者,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
        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
        電視、交通號誌等管道或管線之新設、移置或保養、搶修等須挖
        掘道路設施之工程。(以下簡稱管線工程)
三、為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掘道路,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管線工程與道
    路工程之配合事項,由左列道路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有關管線機構辦理
    :
  (一)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或其指定之工程處。
  (二)省道、縣道公路:交通部公路局或其指定之區工程處。
  (三)鄉道公路:縣、市工務(建設)局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公所。
  (四)直轄市區道路:市工務局或其指定之工程處。
  (五)省轄市區道路:市工務(建設)局。
  (六)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
  (七)新闢道路:尚未移交上述道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新闢道路,由新闢
        道路之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四、管線工程涉及二以上道路管理機構者,得由有關之道路管理機構會同
    協調之;協調有困難時,得報請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五、為加強溝通、協調,道路管理機構應洽商各管線機構指派適當職位人
    員籌組「協調小組」,相互瞭解至少三年內之道路工程計畫與管線工
    程計畫,並協調分別參訂工作之配合事宜。
六、管線工程須挖掘道路時,應具備工程計畫書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向道路
    管理機構申請,道路管理機構須儘速核復,管線機構於挖掘完成後,
    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由道路管理機構負責整合所有資
    料。
    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
  (二)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縱橫斷面圖說。
  (四)其他附屬工程圖說。
  (五)預定開竣工、期限及工程進度表。
  (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工程竣工圖包括:
  (一)完成概要
  (二)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縱橫斷面圖(含施工中發現之其他單位管線位置)
  (四)附屬工程竣工圖。
    前項工程屬緊急搶修者,得以電話申請或先行施工,並同時補辦申請
    。
七、辦理多種管線工程必須挖掘同一道路者,除緊急搶修外,道路管理機
    構應協調各有關機構一次辦理完成,且協調辦理後之道路,非有第十
    一點之情形,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再行挖掘。
八、道路管理機構辦理道路工程時,認為與管線工程有關者,應在年度預
    算開始六個月前,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工程概要等分送各管
    線機構,管線機構認為該項道路工程與管線有關者,應即復知道路管
    理機構並編列其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年度預算成立一個月內,道路管
    理機構應即通知管線機構,計畫變更時亦同。
    道路工程規劃或設計時,得編列先期探管費用,並請管線機構提供有
    關資料,會同參與,將其管線之配置一併規劃,並適時與有關管理工
    程機構協調聯繫,道路工程施工時,有關管線工程須同時配合辦理完
    成,非有第十一點之情形,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再行挖掘。
九、管線之新設、維護等工程,須挖掘已成道路時,其道路之修復費用,
    由管線機構全部負擔。
    因辦理道路工程需要,需將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遷移時,管線機
    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
    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
    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道路管理機關負擔。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一次以上遷移作業時,其
    最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
    應配合道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道路管理機關代
    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
    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因辦理道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道路管理機構應依第五
    點及前點規定,協調管線機構依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
    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
    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但經道路管理機構同意者,不在此
    限。
    道路管理機構未依前項規定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
    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造成工程延誤,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
    長工期而遭受損害,向道路管理機構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
    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道路管理機構或管線機
    構負擔。
十、管線工程依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必須辦理而未能或不及列入年度預算
    者,得由管線機構墊款辦理,優先列入下年度預算歸墊;如因受預算
    法令限制無法墊款時,其與臺灣省內道路有關者,由有關管線機構向
    臺灣銀行貸款;其與臺北市或高雄市道路有關者,由有關管線機構向
    各該市銀行貸款,貸款之本息優先列入下一年度或分年度預算償還。
十一、第七點第八點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之規定,左列情形不
      受其限制: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已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
          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十二、管線工程須同時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得由管線機構自行配合道路
      工程施工,受道路管理機構之指導或委由道路管理機構代為辦理。
十三、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時,其屬於交通重要之路段,須規定日夜施工或
      限定夜間施工時,由道路管理機構視交通情形協調管線機構定之。
十四、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
      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
      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樹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
      誌,以維交通安全。
十五、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之修復工作,如由管線機構將修復費用繳交道路
      管理機構並請其辦理者,道路管理機構應配合管線工程之施工進度
      ,立即辦理。
十六、管線之幹線系統埋設時,應儘可能將用戶聯接支線埋設,以備以後
      隨時聯接。
十七、為便於管線管理,各道路主管機關及管線單位應配合內政部國土資
      訊系統公共管線資料庫分組之推動,建立完整之公共管線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