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區工程處養護工人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修正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區工程處養護
工人之約僱,依本要點辦理。
二、約僱養護工人區分左列各種類:
(一)道路養護工。
(二)技工(水電工、園藝工、修護領班、修護技工、養路領班、料
工、司機、廚工、......等)、服務工。
(三)磅工。
(四)特種機具車輛作業手、助手(吊車、多功能救險車......等作
業手、助手)
(五)其他技術工。
三、養護工人之僱用,以公開甄選為原則,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進用標
準規定如左:
(一)新進養護工人應具備之基本條件:
1.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及無安全顧慮者。
2.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男性須服畢兵役)。各
工別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適任者。
4.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5.具備適任之技藝者。
(二)各類工之進用標準:
1.道路養護工以具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能從事一般勞務
工作者。
2.技工、服務工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僱用之:水電工、園藝
工、修護領班、修護技工、養路領班、料工、廚工:( 1)
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有與擔任工作相當之實際工
作經驗五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2)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有與擔任工作相當之
實際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3)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與擔任工作相當之實際工作經
驗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4)高工(職)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5)持有政府機構發給之技能檢定合格證明或執照者。
司機: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者。
服務工:( 1)國小以上畢業或同等學歷,能從事一般勞
務工作者。
(2)服務臺工作人員限由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二十五歲
以下之未婚女性擔任。
3.磅工:( 1)年滿二十二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男性。
(2)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
4.吊車作業手、助手:( 1)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四十五歲以
下之男性(對相關專長極具經驗者得延長至五十歲)。
(2)國小以上學校畢業。
(3)作業手:須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主管機關發給之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駕駛執照者。
(4)助手:須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
5.多功能救險車作業手、助手:國小以上畢業並具有職業大客
車以上駕駛執照。
6.其他技術工及特種機具車輛作業手、助手按其工作性質另訂
之。
曾受與擬任工作相關之技術訓練者,其受訓時間比照工作經
驗年資計算。私人公司廠商之經歷得作為進用之基本年資。
四、新進養護工人應先試用一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得溯自試用開始
之日起僱用為養護工人,如試用成績不合格,不予僱用。
五、新進養護工人,須覓得相當工別二人或相當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一
人保證,保證書由各僱用單位自行對保與保管。離工前單位主管應
負責督促辦理清結手續,如離工後發現尚有經手未了事件或虧欠公
款情事,應由單位主管負責。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
(一)曾服務本局或所屬機構遭開革者。
(二)通緝有案者。
(三)患有傳染病或其他痼疾者。
(四)有不良嗜好者。
(五)曾犯貪污罪者。
(六)曾在本局或所屬機構服務,未按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擅自離工者
。
(七)曾在本局或所屬機構服務,自請解僱達兩次者。
七、待遇:養護工人之薪點,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暨所屬區
工程處約僱工薪點表辦理。(薪點表另訂之)
八、養護工人在試用期間之薪給按各工別之最低薪點支給,未滿一個月
者按日計發。
九、新進養護工人之薪給各按進用標準最低薪點起薪,如具有與所擔任
工作相當之實際工作經驗而超過各工別所需之基本年資者,於試用
合格後,溯自試用開始之日起,每滿一年,得提敘薪點一級,惟以
敘至該工別最高薪點為止。
十、養護工人以一年一僱為原則,並需填具契約書,若合約期滿時得視
業務需要或工作考核成績予以續僱或停止僱用。
十一、考核:
(一)每年六月份辦理養護工人年度工作考核,以作為年度續(解
)僱及晉支薪點之依據。到職未滿半年者不予考核。
(二)年度工作考核分為甲、乙、丙三等,其獎懲依左列規定:甲
等:續僱一年,並晉薪一年。已晉支至最高薪點者不再晉薪
。
乙等:續僱一年,留支原薪點。
丙等:解僱。
(三)凡考列甲等之人員,如服務已滿一年,可於七月份晉級,如
服務已滿半年,未滿一年,則可於七月份續約,惟必須至翌
年一月始能晉薪。
(四)年度工作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
日數合計超過二十日者,不得考列甲等。
(五)年度工作考核應包括工作、品德生活及勤惰三項,其有工作
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
十二、獎懲:養護工人之獎懲標準參照「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
」辦理,但各工別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十三、服務:
(一)養護工人工作時間,以每日八小時為準,不得遲到早退及擅
離職守,惟因應業務需要,得以輪班方式出勤。(例假及國
定假日照常作業)
(二)因工作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以加班計酬。
(三)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工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工作或未經續假者,概以曠工論處。
(四)曠工一天,扣一日報酬。遲到或早退累計達八次以曠工一天
論。
(五)連續曠工三天或累計六天者解僱。
(六)養護工人因故不能繼續工作而自願辭僱時,於離工前一個月
提出申請,經服務機構主管核准,辦妥離職手續後離工。
(七)養護工人應受其服務單位主管之調配與指揮督導。
(八)養護工人應互助合作,如有糾紛事項,應隨即報請主管人員
處理之。
(九)養護工人不得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或其他非工作必需品至工
作場所,亦不得擅自引導外人進入工作場所。
(十)養護工人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
十四、請假:養護工人請假規定如左:
(一)事、病假一年合計准給二十四天,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二)婚假一星期、分娩假六星期、流產假三星期。
(三)祖(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及配偶之祖父母、父母死亡,
均給喪假一星期。
(四)凡請以上各項之假逾限者,均應按日扣除其報酬。
(五)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左列規定給予慰勞假:
1.滿一年以上,自第二年起給予慰勞假七天。
2.滿三年以上,自第四年起給予慰勞假十四天。
(六)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僱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
(七)公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十五、保險:養護工人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律參加勞工保險。
十六、養護工人服務年齡以屆滿六十歲為限。
十七、撫慰:養護工人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給予撫慰金。
十八、因養護業務減少,必須縮減養護工人時,得將全部或一部分養護
工人解僱。
十九、本要點報奉交通部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