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修正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處罰。
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
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
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
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
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
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
(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辦理。
(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
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
邊高度二十公分。
四、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但尚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九十一年六月
一日起於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五、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
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
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九十一年
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六、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
(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七、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
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
、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
,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