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廢止
一、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汽車所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案件,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規定: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條)
二、本要點所稱汽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各式汽車,及同規
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相關規定:本
法第三條;施行細則第二條)
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含臨時牌照、試車牌照)、臨時通行證
、異動登記、換(補)發行車執照或辦理汽車檢驗時,公路監理機
關應先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未依規定投保,或
保險證已逾有效期間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
證、異動登記、換(補)發行車執照或辦理汽車檢驗。(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四條)
四、汽車所有人申請過戶異動,公路監理機關應查驗以新車主名義投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所有人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前,公路
監理機關應不予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
五、汽車所有人非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或保險契約失效
後未繼續投保,保險人應於三日內以電腦傳輸方式,透過指定之「
汽車保險從人因素理賠查詢中心(以下簡稱查詢中心)」,傳輸至
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備查。(相關規定:本
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施行細則第五條)
六、汽車所有人應隨車攜帶本保險之保險證,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
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配合提示備驗;未能提示且當場
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由稽查人員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
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構)處理。(相關規定:本法第四
十五條;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
繳納處理要點)
七、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構)接獲前條通知單,先透過全國公路監理
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式向查詢中心查詢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反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經查詢汽車所有人確未依本法
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公路監理機
關(裁決機構)應開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罰鍰,並吊扣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公路監理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相關規
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
八、未投保汽車發生肇事,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受害
人為補償後,得向該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公路主管機關得受特別補償基金之通知,
吊扣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相關規定:
本法第三十九條)
九、本要點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機車之施行日期,本保險主
管機關另訂有施行日期者,依該分期施行日期實施。(相關規定:
本法第四十八條、行政院
86.10.22. 臺八十六財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