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法(增訂第57條之2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 修正
第三章 公路運輸及服務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
,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
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
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
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四十條之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四十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
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
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
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
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關知悉前項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時,得主動通知其申請
之。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
償。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五十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證)乘車或持用失效票(證),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
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
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
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
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
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
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
關執行之。
前項稽查取締作業,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
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
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其慰問金比
照執行勤務警察。
第五十七條之二
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費用
收取、車輛辨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車輛拖救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車輛拖救業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
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車輛拖救業應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
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二項規定與消費者訂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