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依據及分類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所需,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
前項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
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第三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五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七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
繳納證照費。
第三節  營運
第八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
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
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
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九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第十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
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之一
多元化計程車之費率,由計程車客運業於核定運價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登載於第二條第四項之網際網路平臺首頁,始
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
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
    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
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
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
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
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第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第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
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
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第十七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
,應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
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第十八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之。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
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
(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第十九條之二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
    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
    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
    ,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第十九條之三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
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
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
車攜帶,市區客運班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
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
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
紀錄,並應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九條之四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
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
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
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九條之五
營業大客車業者對所屬駕駛人因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而未參加者,於應參加講習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派任駕駛勤務。
第十九條之六
營業大客車業者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營業車輛,於抵押權人或出賣人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或取回占有標的物時,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停駛。
第十九條之七
汽車運輸業調派所屬逾六十五歲持有合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執
行駕駛勤務時,除符合本規則其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執行駕駛勤務。
二、每日總駕駛時間以八小時為限;連續駕車三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
    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連續兩個
    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
三、遊覽車客運業限調派其駕駛交通車。
四、國道客運路線限調派其駕駛起訖至多間隔一縣市之路線。
汽車運輸業者應將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交通車因業務需要或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配合
港區船舶到港裝卸貨物作業,有駕駛至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時段之需要者,
得由業者個別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時段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四節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
證照字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第二十四條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運輸成績月報表。
二、車輛狀況月報表。
三、員工統計年報表。
四、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
五、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
六、營業報告書。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
,盈餘分配表。
第二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
、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如附表
五),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
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第二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
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
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
第二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二十九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
償。
第三十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三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
第三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報。
第二章  客運營業
第一節  通則
第三十三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下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四、營運路線圖。
前項第一款行車時刻表,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報請備查,並公告於相關車站及沿線所有站牌;其調整時,亦同。行車
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動態
資訊管理系統。
第三十三條之一
汽車客運業設立之站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應於明顯位
置揭示下列資訊:
一、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客運公司名稱、行車時刻表或早晚
    班發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業者服務電話
    。
二、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之相關資訊。
第三十四條
汽車客運業對各車站之營業時間,應審度實際需要情形規定實施,並公告
之。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第三十五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第四十一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其路線延長至該直轄市、縣(市)以外時,以不超過鄰接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有前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申
請核定。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
直轄市、縣(市)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或在該直轄市、縣(市
)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
前項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
市)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四條之一
同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實施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車輛混合調度前,應先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四條之二
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規劃特殊服務方式
、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公告徵求市區汽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經公告無業者有意願時,公路主管機關得輔導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
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
第四十四條之三
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市區客運業者,本規則有關公司或商業組織之市區汽車
客運業規定,除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適用外,得準用之;其經營並得
徵求當地社會團體、個人協助。
前條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經營,無業者有
意願時,地方政府得依其公告之特殊服務方式、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經
營。
第四十四條之四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後段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者,其相關申請
立案程序、營運、票價及監督管理事項,不受本規則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
之限制;其營運車輛並應領用營業牌照,於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公路主管
機關應命其繳回牌照,不依期限繳回牌照者,逕行註銷之;其由個人提供
服務者,限使用小客車。地方政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業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經營偏遠路線者,應依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公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營運及收費不受原業別
各該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規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其營運車輛之車身標識,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款  票價及運價
第四十五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運價、行李運費、雜費之計收及其調整機制
,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
,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其調整時,亦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及調整機制訂定
票價,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李運費、雜費、調整機制及第二項經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之票價,應由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各該路線車站、車
廂內或站牌公告一週始得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或兼採區域制。
第四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級不同之營運
路線時,應各按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
上註明「經某線」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
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第四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
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
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第四十九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
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
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第五十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售定期票、回數票、或來回票等,
其發售及使用辦法,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第三款  購票及乘車
第五十一條
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
載不明時,應視為失效。
第五十二條
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
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
受理。
第五十三條
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第五十四條
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
營客票及對號客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第五十五條
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
員查票時,應將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
交站車人員查驗。
第五十七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
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第五十八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
旅客者,得攜帶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第五十九條
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
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
練時攜帶之幼犬,不予收費外,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
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十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
,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
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
辦。
第六十一條
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第六十二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
    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十三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
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第六十四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第六十五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
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第六十六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第六十七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
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
價。
第六十八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第五款  行李運輸
第六十九條
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過
多無法運送時,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第七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
致損壞遺失或性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第七十二條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
    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條
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
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
得拒絕承運。
第七十四條
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
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
    客總重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第七十五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
,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
理。
第七十六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第七十七條
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
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
    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
    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
    ,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第七十八條
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
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
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
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第八十條
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
能交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
條文之規定。
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
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
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
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第八十五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
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
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
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
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
            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第八十六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
)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
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
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之。
第八十六條之二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第八十六條之三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
    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
          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
          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
          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
    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前款規定辦理;
    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辦交
    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交
    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完
    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得
    繼續使用。
第八十七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八十八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第八十九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九十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節  計程車客運業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
    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
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
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
          費者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
          估車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
    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
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計程車辦理汰舊換新時,得在第一項牌照發放基準下,由兩地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報經兩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跨越行政區過戶。
第九十一條之三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第九十一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以輔導清冊中之車輛為限,
得於輔導期限內完成辦理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與前項參與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應就其權利義務事項簽訂
書面契約,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巧立名目向其收取不當費用。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
第九十三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四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
規定。
第九十五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第九十六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九十六條之二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
    式。
第九十六條之三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
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第九十六條之四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第九十六條之五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
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第九十六條之六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之七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第九十六條之八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
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九十六條之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十六條之十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第二章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
第九十七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
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第九十八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
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
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免計停車位者,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九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
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
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第九十九條之一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
    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第一百零一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
    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
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第一百零二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
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
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
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
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且其應用程式具有租車人所在位置定位或頁面可同時
填列不特定租車上、下車地點之功能者,除應符合第二章之一各條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提送營運計畫書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服務,並應
    於提供服務前將設置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二、不得違反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租用車輛運用於巡迴載客、
    排班待客租賃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三、提供之應用程式功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頁面提供租車人包括車輛之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及
          代為駕駛之駕駛人合於規定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相關訊息;不同
          業者共用同一系統者,並應同時顯示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
          所屬之業者名稱訊息。
    (二)應同時於頁面顯示與懸掛於營業處所相同之日租或時租租賃費
          率表。
四、營業車輛應黏貼交通部所定專用標識。
五、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為之,起租至少為一小時以上,並不得以優惠或
    折扣名義規避。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得報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之。
六、應保存各租次行車軌跡、租車資費及相關租車服務資訊至少二年,並
    配合提供系統權限供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稽核系統平台營運方式,不得
    拒絕或規避。
前項所稱行動裝置,指包含但不限於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等具通信及連網
功能之設備。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送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項目內容:
一、系統平台(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業者共用同一
    系統)及營業方式;其系統非屬自有者,應一併提供系統經營業者之
    公司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日租或時租租賃費率表、應用程式功能、租車頁面操作流程及畫面與
    資料記錄、保存方式;其系統非屬自有者,並應提供委託收費機制說
    明。
三、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含駕駛人姓名、駕駛執照證號、車牌
    號碼、出廠年份)。
四、租賃契約簽訂及汽車出租單製發與隨車攜帶、交付方式。
五、提供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稽核系統平台營運之系統權限及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一項規定
之服務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依本條規定辦理。
小客車租賃業為輔導代為駕駛之駕駛人轉為計程車駕駛人,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前擬具輔導清冊(如附表十),提送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造冊列管,於輔導期間內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輔導期間由交通部另
行公告之。
第三章  貨運營業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零四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
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
機關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第一百零六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
告實施。
第一百零七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二節  運費或雜費
第一百零八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
。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第一百零九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第一百十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
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第一百十一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
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
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
價。
第一百十二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第一百十三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
    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
    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節  託運及承運
第一百十五條
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
明細單,但託運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者填具運輸單。
第一百十六條
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驗。
第一百十七條
貨運業者承運貨物,應填發提單交託運人,並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順
序起運。
第一百十八條
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託運人之姓
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
第一百十九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
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
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
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
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
負賠償之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
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貨運業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除請當地主管機
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
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
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
中途藉故拒絕搬至定位。
第一百二十五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
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回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
,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第一百二十六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
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
。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第一百二十七條
貨運業者因收取運送費有留置運送物之必要時,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
第四節  提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第一百二十九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
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
任。
第一百三十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第五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第一百三十三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
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
人或公司行號。
第一百三十四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
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第一百三十五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
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
、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
費獎助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
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舉發通知單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之各項章則,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
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公路汽
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
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