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
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
(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
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