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修正

第三章  收費
第十九條
  私人、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
  服務站或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公路經營業時,得向
  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但左列車輛免收:
  一、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
  二、消防車、救護車。
  三、警備車、偵防車。
  四、因緊急搶修之工程車輛。
  五、水肥車、垃圾車。
  六、專供郵用車。
  七、其他依法免費之車輛。
第二十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依通行車輛種類分別計算其受益額
  ,擬訂各種車輛之收費標準,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車輛種類不同而
  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但每次收費額,不得大於受益
  額。
第二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之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擬訂,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足應收回費用後即停止收費,並將全部工程移交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接管: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專以經營停車場、服務站向停放或接受服務之汽車收取停車費或服
      務費者,其經營之年限由公路主管機關參照前項各款規定逕為核定
      。如係以私有土地經營者,僅核定其收費標準,得不受經營年限之
      限制。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每年向通行車輛收取之費用,依左列順序扣提後,其餘額應
  作為歸還工程費用。
  一、養護費、災害修復費及管理費,其每年應扣提額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按實支情形核定。
  二、工程費利息,每年不得超過中央銀行一年期存款最高利率。收費期
      間已償還之工程費不得計息。但當年所收費用不足扣提利息時,其
      差額得視同工程費增資轉至下年度合併扣提。
  三、利潤每年不得超過未收回工程費百分之八。
第二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已屆核定收費年限,尚未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收費年限。
第二十四條
  公私事業機關興建之專用公路,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以實需養護費
  為限。
第二十五條
  專用公路收取養護費以全年實需額及全年交通量為計算標準。但每次收
  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者之受益額,如因此致所收養護費不足支應時,應由
  該事業機關自行負擔。
第二十六條
  通行或停放車輛之受益額,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石子路面改為高級路面每公里之受益額,按兩種路面行車費用差額
      計算。
  二、新闢路線、原路改線或新闢隧道者,按縮短里程及每公里行車費用
      計算,如原無公路通行者,按未興建公路前之交通方式比較計算。
      原繞道路線為石子路面,而新線為高級路面者,再加算兩種路面之
      運價差額。
  三、新建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除計算其減少停滯時間外,並按架橋前
      交通方式及架橋後之行車費用計算其差額。
  四、停車場按停放車輛時間、當地土地租價及車輛平均面積計算。
  五、車輛縮短時間之受益,按高級路面每小時行駛五十公里,石子路面
      每小時行駛二十五公里為標準,析算為受益公里後,再乘以每車公
      里之運價。
第二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得視所經營之收費公路狀況,將公路分段收費,並得視通行
  車輛需要,採用往返一次收費。
第二十八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前一個月,在收費處所公告左列事項,方得收費:
  一、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二、各類車輛收費額。
  三、免費車輛種類。
  四、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