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修正
第二章 修建
第八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興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為公
路經營業時,應依公路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有關文書,向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應依公路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九條
申請人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
遴選相關科系之工業技師擔任技術服務,並將履歷表及學經歷證件送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十條
申請人領取立案執照後,應於執照所定期限內開工、竣工,如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於限期未滿前向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申敘理由,請予延期。
公路主管機關認有變更工程計畫之必要而影響原定時限時,應另行核定
施工期限。
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擬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記載之事項時,應敘明理由,檢具左列文
書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工程計畫書。
二、變更工程計畫後之工程預算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將開工施工情形,依左列規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工興建時,應於開工十日前將開工日期填報。
二、工程施工期間,應將工程進度按月填報。
第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辦理各項修建工程,應公開招標,其施工預算書應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期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派員視察。
第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如發現施工情形與原定計畫及所定工程標準不符時,應令
其限期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即勒令停工。
第十六條
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派員
勘驗合格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十七條
申請興建輪渡時,其輪渡管理事項,依有關船舶管理法令辦理。
第十八條
公私事業機構在興建專用公路時即申請經營公路經營者,應依私人或團
體申請興建公路之工程標準辦理。在興建完成後始申請核准公路經營者
,如其工程標準不合一般公路規定時,非經改建並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驗合格後,不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