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修正
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二、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以上或矯正後達0.八
以上者僅得報考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五0度以
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聽覺機能障礙者,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下者僅得報考輕、
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加駕駛執照。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
法以聲音與人溝通者(即重度障礙)僅得報考輕、重型機踏車駕駛
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
、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其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報考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雙手 大拇指全缺者。
(二)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者。
(三)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且食指或中指亦有
一指全缺或機能全廢者。
(四)雙手大拇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五)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者。
(六)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者。
(七)雙手手指或手掌殘缺,任何一方握力不足十五公斤者。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應
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至於報考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殘缺或右手殘缺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
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不借外力能自力行
走者,以特製車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或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
力能自力行走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
外力能自力行走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走
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滿三個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痲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
執照與輕、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但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
輕、重型機踏車報考輕、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
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者。
(二)能蹲立自如者。
(三)就不經改裝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者。
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法之汽機車修理業或領有工廠登
記證,其主要產品包括殘障車輛裝配、承修等業者為之。改裝完成
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
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九、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車主填具汽車變更登記者,並檢附左列
證件逕向當地公路局監理機關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器腳踏車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
車改裝部位。
十、特製車如欲變更為一般車輛時,於折除原改裝之特殊裝備後,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檢驗。
十一、殘障者如依本要點第五、六或七之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
車輛(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檢
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
。
十二、殘障者依本要點第五、六或七之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
輛(需自備,但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
條件限制。自備車輛規格符合小型車職業考照用車標準以上者,
在職業小型車考驗場考驗;自備車輛規格僅符合小型車普通考照
用車標準者;在普通小型車考驗場考驗,並仍應考驗「曲巷調頭
」項目。
十三、公路監理機關必要時得邀集專科醫師、殘障協會代表、監理機關
等相關代表組成鑑定小組處理殘障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