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0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0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000輛以上,或一
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十九條
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依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
與號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
等適當方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告示牌,使車輛能順暢
行駛,以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 │ 幹 │ 一 │ 一 │ 二 以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 車 上 │ 車 上 │
│每向車│ │ 道 │ 道 │ 道 │ 道 │
│道數 ├──┼─────┼─────┼─────┼─────┤
│ │ 支 │ 一 │ 二 以 │ 一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上 │ 車 │ 車 上 │
│ │ │ 道 │ 道 │ 道 │ 道 │
│ │ │ │ │ │ │
├───┴──┼──┬──┼──┬──┼──┬──┼──┬──┤
│幹道每小時汽│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
│車交通量(雙 │ │ │ │ │ │ │ │ │
│向總和) │ │ │ │ │ │ │ │ │
├──────┼──┼──┼──┼──┼──┼──┼──┼──┤
│支道每小時汽│ │ │ │ │ │ │ │ │
│車交通量(較 │150 │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
│高入口方向) │ │ │ │ │ │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備 註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400 │ 310 │ 390│──│ 390│
├───┼───┼──┼──┼──┤
│ 500 │ 270 │ 340│ 430│ 340│
├───┼───┼──┼──┼──┤
│ 600 │ 220 │ 290│ 370│ 290│
├───┼───┼──┼──┼──┤
│ 700 │ 180 │ 240│ 310│ 240│
├───┼───┼──┼──┼──┤
│ 800 │ 150 │ 200│ 260│ 200│
├───┼───┼──┼──┼──┤
│ 900 │ 130 │ 170│ 220│ 170│
├───┼───┼──┼──┼──┤
│ 1000 │ 100 │ 140│ 180│ 140│
├───┼───┼──┼──┼──┤
│ 1100 │ 90 │ 120│ 160│ 120│
├───┼───┼──┼──┼──┤
│ 1200 │ 80 │ 100│ 130│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115│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
│ │ 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
│ │ 不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500 │ 420 │ 520│ - │ 520│
├───┼───┼──┼──┼──┤
│ 600 │ 375 │ 470│ 600│ 470│
├───┼───┼──┼──┼──┤
│ 700 │ 330 │ 420│ 540│ 420│
├───┼───┼──┼──┼──┤
│ 800 │ 285 │ 370│ 480│ 370│
├───┼───┼──┼──┼──┤
│ 900 │ 240 │ 330│ 420│ 330│
├───┼───┼──┼──┼──┤
│ 1000 │ 200 │ 290│ 375│ 290│
├───┼───┼──┼──┼──┤
│ 1100 │ 170 │ 250│ 330│ 250│
├───┼───┼──┼──┼──┤
│ 1200 │ 140 │ 220│ 285│ 220│
├───┼───┼──┼──┼──┤
│ 1300 │ 120 │ 190│ 230│ 190│
├───┼───┼──┼──┼──┤
│ 1400 │ 100 │ 160│ 200│ 160│
├───┼───┼──┼──┼──┤
│ 1500 │ 100 │ 140│ 180│ 150│
├───┼───┼──┼──┼──┤
│ 1600 │ 100 │ 110│ 150│ 150│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尖峰交通量係以尖峰時│
│ │ 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
│ │ 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
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
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
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
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 │無分隔島│設有寬度一│
│路 型 別│或分隔島│‧二公尺以│
│ │寬度不足│上之分隔島│
│ │一‧二公│ │
│ │尺者 │ │
├─────┼────┼─────┤
│每小時汽車│ 600 │ 1000 │
│交通量 (雙│ │ │
│向總和) │ │ │
│ │ │ │
├─────┼────┼─────┤
│每小時行人│ 400 │ 400 │
│穿越量 (以│ │ │
│最高量穿越│ │ │
│道計算)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
│ 備註 │ 輛計。 │
│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
│ │ 取二十四小時中最│
│ │ 大者,可不連續。│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
│ │ 穿越數應取同時段│
│ │ 之量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
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
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
導交通者。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
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