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
│ 安 │ 平 │ 設 │
│ 全 │ 曲 │ 計 │
│ 停 │ 線 │ 速 │
│ 車 │ 半 │ 率 │
│ 視 │ 徑 │ ︵ │
│ 距 │ ︵ │ 每 │
│ ︵ │ 公 │ 小 │
│ 公 │ 尺 │ 時 │
│ 尺 │ ︶ │ 公 │
│ ︶ │ │ 里 │
│ │ │ ︶ │
├──┼──┼──┤
│ 30 │ 20 │ 25 │
├──┼──┼──┤
│ 35 │ 30 │ 30 │
├──┼──┼──┤
│ 50 │ 50 │ 40 │
├──┼──┼──┤
│ 65 │ 80 │ 50 │
├──┼──┼──┤
│ 85 │120 │ 60 │
├──┼──┼──┤
│105 │170 │ 70 │
├──┼──┼──┤
│130 │230 │ 80 │
├──┼──┼──┤
│160 │300 │ 90 │
├──┼──┼──┤
│185 │390 │100 │
├──┼──┼──┤
│220 │500 │110 │
├──┼──┼──┤
│250 │620 │120 │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七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
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六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
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0至二00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十四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
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二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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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
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用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
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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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1」。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2」。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1」,得以「遵28.2」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七、車道指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專行用「遵28.3」。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2」外,得擇要調整。但同
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28.4」。
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四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
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
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
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八十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
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三條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或已編號自行車
路線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
,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0」。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附
近。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圖
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零一條
慢速車靠右標誌「指27」,用以指示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即
時駛入最右側之爬坡專用車道。設於該爬坡專用車道之起點將近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九條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
置。設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與主線間之三角頂端上或鄰近處。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
本標誌得視需要增設交流道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八條
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
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
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
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
距離修理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
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三十一條
繞道標誌「指67」,用以預告前方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
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色圖案及黑色箭頭,板面內視需要繪設管制標誌,其圖案
及顏色應與原規定之管制標誌一致。得視需要設於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適
當位置。指示依迴轉道左轉者,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止右轉者,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前二項圖例圖案內容為假定狀況,得隨實際路況而作調整,並視需要配合
迴轉道標誌設置。本標誌下緣得設「左(右)轉車繞道」附牌。
第二百零一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
│行車速限(公里/時)│辨認距離(公尺)│
├──────────┼────────┤
│ 30 │ 30 │
├──────────┼────────┤
│ 40 │ 50 │
├──────────┼────────┤
│ 50 │ 80 │
├──────────┼────────┤
│ 60 │ 110 │
├──────────┼────────┤
│ 70 │ 140 │
├──────────┼────────┤
│ 80 │ 170 │
├──────────┼────────┤
│ 90 │ 200 │
├──────────┼────────┤
│ 100 │ 220 │
└──────────┴────────┘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 │ 幹 │ 一 │ 一 │ 二 以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 車 上 │ 車 上 │
│每向車│ │ 道 │ 道 │ 道 │ 道 │
│道數 ├──┼─────┼─────┼─────┼─────┤
│ │ 支 │ 一 │ 二 以 │ 一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上 │ 車 │ 車 上 │
│ │ │ 道 │ 道 │ 道 │ 道 │
│ │ │ │ │ │ │
├───┴──┼──┬──┼──┬──┼──┬──┼──┬──┤
│幹道每小時汽│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
│車交通量(雙 │ │ │ │ │ │ │ │ │
│向總和) │ │ │ │ │ │ │ │ │
├──────┼──┼──┼──┼──┼──┼──┼──┼──┤
│支道每小時汽│ │ │ │ │ │ │ │ │
│車交通量(較 │150 │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
│高入口方向) │ │ │ │ │ │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備 註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400 │ 310 │ 390│──│ 390│
├───┼───┼──┼──┼──┤
│ 500 │ 270 │ 340│ 430│ 340│
├───┼───┼──┼──┼──┤
│ 600 │ 220 │ 290│ 370│ 290│
├───┼───┼──┼──┼──┤
│ 700 │ 180 │ 240│ 310│ 240│
├───┼───┼──┼──┼──┤
│ 800 │ 150 │ 200│ 260│ 200│
├───┼───┼──┼──┼──┤
│ 900 │ 130 │ 170│ 220│ 170│
├───┼───┼──┼──┼──┤
│ 1000 │ 100 │ 140│ 180│ 140│
├───┼───┼──┼──┼──┤
│ 1100 │ 90 │ 120│ 160│ 120│
├───┼───┼──┼──┼──┤
│ 1200 │ 80 │ 100│ 130│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115│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
│ │ 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
│ │ 不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500 │ 420 │ 520│ - │ 520│
├───┼───┼──┼──┼──┤
│ 600 │ 375 │ 470│ 600│ 470│
├───┼───┼──┼──┼──┤
│ 700 │ 330 │ 420│ 540│ 420│
├───┼───┼──┼──┼──┤
│ 800 │ 285 │ 370│ 480│ 370│
├───┼───┼──┼──┼──┤
│ 900 │ 240 │ 330│ 420│ 330│
├───┼───┼──┼──┼──┤
│ 1000 │ 200 │ 290│ 375│ 290│
├───┼───┼──┼──┼──┤
│ 1100 │ 170 │ 250│ 330│ 250│
├───┼───┼──┼──┼──┤
│ 1200 │ 140 │ 220│ 285│ 220│
├───┼───┼──┼──┼──┤
│ 1300 │ 120 │ 190│ 230│ 190│
├───┼───┼──┼──┼──┤
│ 1400 │ 100 │ 160│ 200│ 160│
├───┼───┼──┼──┼──┤
│ 1500 │ 100 │ 140│ 180│ 150│
├───┼───┼──┼──┼──┤
│ 1600 │ 100 │ 110│ 150│ 150│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尖峰交通量係以尖峰時│
│ │ 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
│ │ 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
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
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
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
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 │無分隔島│設有寬度一│
│路 型 別│或分隔島│‧二公尺以│
│ │寬度不足│上之分隔島│
│ │一‧二公│ │
│ │尺者 │ │
├─────┼────┼─────┤
│每小時汽車│ 600 │ 1000 │
│交通量 (雙│ │ │
│向總和) │ │ │
│ │ │ │
├─────┼────┼─────┤
│每小時行人│ 400 │ 400 │
│穿越量 (以│ │ │
│最高量穿越│ │ │
│道計算)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
│ 備註 │ 輛計。 │
│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
│ │ 取二十四小時中最│
│ │ 大者,可不連續。│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
│ │ 穿越數應取同時段│
│ │ 之量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