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修正

第八條
汽車委託檢驗項目及合格基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
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
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
    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
    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
    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
    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
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