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修正

第三章  設備標準
第十四條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
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
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
第二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
。
第十五條
訓練場內應備有各種模擬道路之實體科目、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
等,實體科目設備表如附件四。
各實體科目均應依照交通部頒訂之考驗科目規格標準設置,並具備相關之
號誌、標誌及標線。
第十六條
交通法規與汽車構造教室應分別設置,並備有適當之教學用具。但僅設置
機車班之駕訓班,其教室得合併設之。
每一教室容量不得少於三十人多於八十人,平均每一學員使用面積不得少
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教室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
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七條
各型教練車除機車外,均應設有雙煞車等安全設備。
教練車車廂兩邊明顯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前後並漆有「教練
車」之字樣。但機車教練車無須加漆斑馬紋。
駕訓班備置之教練車數量及種類,依其教練場地面積大小比例及辦理之訓
練車種規定如下:
一、各類機車教練車合計至少應備四輛,每一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二、小型普通教練車至少應備五輛,小型職業教練車至少應備二輛,小型
    車每三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三、各類大型教練車至少應備二輛,大客、貨車每六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
    一輛。
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至少應備一輛,
    每六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五、聯結車至少應備二輛,每一千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駕訓班依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之教練車數,除有辦理機車訓練班者得每四輛
機車教練車另備置一輛預備機車教練車外,每五輛教練車得另備置一輛預
備教練車。但各車種之預備教練車總數,不得超過六輛。
道路駕駛訓練之預備教練車,不列入前項但書有關預備教練車之總數。
預備教練車配備標準及管理,除不得併計招生名額外,與教練車相同。
駕訓班辦理二種以上訓練班別者,其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由
駕訓班自行規劃配置後報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但各種訓練班別使用
之教練場面積均須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之規定。
駕訓班應依訓練班別備有車輛修護教學設備。